(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略)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略)X区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1年8月9日11时许,在本市X区枣子岚垭X号1-1屋内,贩卖净重0.6克的海洛因给李某某,获毒资人民币66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并缴获全部毒品毒资。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有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目无国法,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二、对被告人钱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夏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许坤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