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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1年8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刘某虚构自己是河南省交通厅工作人员,并且认识交通厅的厅长,骗取了被害人李××的信任,同年2月18日20时许,在郑州市X路河南大学人民武装学院家属院,刘某以将被害人李××调入省交通厅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李××人民币2万元,后刘某用其中的5100元为自己找工作,x元用于偿还在邮政银行办理的个人贷款。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赃款2万元退还被害人李炳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邵某、李××的证言,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诈骗人民币x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陈岭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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