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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8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在南丰县城三铃摩托车专卖店处,以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了一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卢某吸食。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多次从“不得大”(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后,将毒品卖给卢某和封某某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封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抚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付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金华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龚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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