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申请再审人)文某。
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发,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文某因与被上诉人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文某于2002年被广东家雄灯饰厂招为工人,并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逾期后一直未续签。2005年文某随该厂搬迁到河南濮阳工作。2007年5月21日至2007年11月21日文某请病假半年,2007年8月1日文某提前返厂工作后,因工作岗位问题与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并于2007年8月1日结算清工资之后离开该厂。
原审认为,文某与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在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文某称其在与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后被该公司辞退,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称文某系自动离岗,单位并未将其辞退,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文某系被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辞退的,故对文某要求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支付各种经济补偿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原一审诉讼费用10元由原审原告文某承担。”
文某的上诉理由为,2007年8月1日中午9时许,文某服从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的安排,正在新的岗位工作时因与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发生口角而被强行辞退是铁的事实。尽管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没有给文某出具辞退的书面证明,但文某所提交的证据与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为文某结算工资的行为和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招聘条例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已形成一个锁链条。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支付文某各项经济补偿金及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承担。
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为,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未对文某作出辞退、开除的处理决定,本案中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显示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辞退、开除文某的事实,文某的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文某的诉求。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文某称其是被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辞退离厂,否则,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不应结算其工资。2007年8月1日文某领取的工资,是5月份的工资,2007年5月21日文某请假离厂时不是领取工资的时间,所以,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于8月1日如数支付文某应得的工资,没有过错。文某称其正在新的岗位工作时因与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发生口角而被强行辞退,对此,文某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文某与其车间主管之间发生纠纷,车间主管也无权对劳动关系的确立或解除进行干涉或作出决定。故文某称其被强行辞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