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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大俊,四川欧大俊(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39岁,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大俊,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5月1日与被告达成眉山修文胡林建材厂高炉水渣购销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每天供给原告高炉水渣200吨,每月6000吨,每吨50元,至8月1日止,合同货物总金额120万元。为保证合同履行,双方还约定定金20万元,同日支付定金给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任何供货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已支付10万元,尚欠30万元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4.29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为眉山修文胡林建材厂;被告与胡林建材厂未建立起真实有效的承包关系,与原告建立的买卖关系尚未生效,至今仍处于效力未定状态,从合同定金当然未生效,故不应承担双倍返还责任;由于客观原因致使其无法取得买卖标的支配权,无意占有已收原告的现金20万元;其已支付原告10万元的行为不是承担定金责任,而是返还担保物行为,导致其占有现金减少,应承担的责任相应减少;定金20万元过高,超过总金额的20%;原、被告多次协商解决,原告没有要求被告一定要承担双倍返还的定金责任,由其及时还款,在此情况下支付原告10万元,双方争议的定金纠纷已变更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张某某与刘某某就买卖胡林建材的高炉水渣达成协议,收取刘某某定金20万元,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眉山水泥有限公司刘某某先生购胡林建材,由张某某、吴俊英承包高炉附产物水渣全部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预付定金20万(贰拾万正),单价每季度定价,提货时间5月1日起,交货地点胡林建材厂,运输自运,上车由张某某负责,由2009年5月1日—2009年8月1日水渣单价50元(伍拾元正)每吨。双方预计每天供200吨高炉水渣。至合同履行期满张某某未履行过双方约定的供货义务。2009年7月30日张某某支付刘某某10万元。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收条、农业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买卖高炉水渣,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又约定了定金,且被告收受了原告20万元定金,合同履行期满后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已支付10万元,还应支付30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4.2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原、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符合主体资格,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合同的当日即为交货日,未附生效条件,故被告辩称买卖合同未生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定金超过总金额的20%的问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变更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充分证据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定金24.29万元。

本案诉讼费4900元、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燕

审判员龙跃明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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