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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慎利,眉山市恒必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余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慎利、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古怪和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及其他亲属态度非常冷淡,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改,致使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一直在协商离婚,并写下多份协议,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0月17日双方到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9月达成离婚协议,因被告反悔未果,原告遂具状来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足以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余某与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燕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廖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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