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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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3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乙于199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当时原告年仅19岁,在不是很了解被告的情况下于1999年5月28日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肖××,婚后,被告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出现间隙。原告于2004年元月开始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08年9月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8年10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肖某乙口头辩称:同意离婚,儿子由我带,原告付抚养费按每月200元计算,一次性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乙于1998年上半年自由相识恋爱,1999年5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现年9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无太大的矛盾。2004年正月底,原告张某某外出至上海打工。2008年9月3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株洲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且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09年5月19日,原告张某某再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乙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肖××随被告肖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x元(已当庭兑现)。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坤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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