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月8日下午2时许,持刀将本村村民张××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同村村民张××、张某乙等人在张一×的加油站打麻将时与张××发生口角,被张一×等人劝开后双方离去。被告人张某甲回家拿一砍刀,在村X路上发现了张××,随喊住让其站住,后追至张××跟前,持刀将张××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张××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头部创口长9.4cm,构成轻伤。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之父张少志与张××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x元,张××不再追究张某甲的任何责任。同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一×、张二×、仝××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在其家人的配合下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