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3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海南省万宁市公安局兴隆分局河东派出所(略),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赵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8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案发后,赵某某已归还该银行欠款。
2、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赵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9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中信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银行账单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单、结清欠款证明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赵某某在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的时间、银行卡号、透支消费金额、最后一次还款时间、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案发后归还欠款等事实。
2、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单、该行催收业务负责人段天明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赵某某在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申领信用卡的时间、银行卡号、透支消费金额、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等事实。
3、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诈骗数额较大。依法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涉案赃款人民币x.93元依法追缴发还中国光大银行。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赵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一审法院鉴于赵某某能坦白认罪,并归还部分银行欠款,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冻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