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
委托代理人孙××。
被告上海凯夫利奥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
原告华×与被告上海凯夫利奥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履行合伙经营协议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以资金紧缺、货款未到帐为由,拖欠其工资、业务手机通讯费和交通费。2007年4月,原告提出要求核对本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付的工资、业务手机通讯费和交通费数额,但被告以工作忙为由,不予核对。为此,原告于2007年9月13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工资人民币11,300元、2004年10月至2007年6月业务手机通讯费1,250元、交通费4,950元。该会以原告劳动关系在倍福来实业公司,且原、被告有合伙经营协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不符事实和法律。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工资人民币11,300元,2004年10月至2007年6月业务手机通讯费1,250元、交通费4,950元。
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公司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副经理,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业务手机通讯费及交通费;(二)公司原同事收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经理;(三)原告本人制作的被告未支付工资、费用的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工资数额和日期;(四)快速汇款回单,证明其与被告不仅具有劳动关系,还有双方买卖关系、借款关系及合伙经营关系。(五)原、被告2007年7月15日协议,证明双方已终止合伙协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一)该协议并没有明确原告担任公司副经理,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工资、业务手机通讯费及交通费;(二)收条上反映原告代被告支付工资,但收款人并不在被告处工作,故对该收条不认可;(三)原告自己制作的清单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四)不同意原、被告有劳动关系,双方是合伙关系,公司有利润,合伙人才能按比例分享;对证据(五)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经营关系,非劳动关系。在公司经营协议第三条规定明确总经理聘任或解雇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而被告从未任命原告为其公司副经理等职务,故也无从谈起原告的薪酬问题。合伙人是共同经营,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并承担亏损,且双方在2007年7月15日终止了合伙关系,并签订了协议,原告以8万元的价格承诺了结束原、被告之间的一切经济往来,其中包括被告的预支工资等项目的结算,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一)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备用金、货款及借款的凭证,证明双方有合伙经营关系;(二)2006年10月、12月支付原告工资凭证,证明其根据公司经营工作情况及合伙人日常生活需要所支付的款项;(三)被告提供了其2004年9月3日至2006年7月的公司经营账册,证明公司账册中没有记载发放原告的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被告在这些备用金、货款及借款的凭证上有的内容作了添加,故不予认可,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工资纠纷无关;(二)2006年10月20日、12月20日支付原告9月份、11月份工资各1,000元,无异议,但按约定被告还欠这两个月工资计2,000元。2006年12月20日支付凭证上反映被告支付原告11月工资1,000元,但现在被被告涂改为12月份工资,原告在11月份实际拿到2,000元工资。2006年12月1日预付款凭证和12月10日借款凭证均有添加内容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2005年10月13日华×借款5,000元及记账凭据,不能证明是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且“借款”两字是添加上去的,故不予认可;(三)被告未提供完整的财务账本,故无法反映被告在2006年之前没有发放原告的工资。
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具有三种关系,其一、双方为合伙经营关系;其二、双方有货物买卖关系;其三、原告还与被告存在特殊的劳动关系,即原告受雇于被告,主管被告的有关业务,由被告发放相应的工资报酬。被告成立登记于2002年7月16日,原告非被告公司的登记股东。2004年9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签订公司经营协议(章程)一份,约定三方设立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俞某某,股东为原、被告及刘某,协议对出资比例等作了约定,公司由俞某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由刘某担任。总经理有权聘任或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协议约定总经理薪酬为3,000元、副经理2,000元、监事1200元,并对通讯费及交通费报销数额作了规定。协议中未明确任命原告为副经理,但在履行该合伙协议时,原告从事主管被告相关的业务工作,同时还与被告发生相关的业务,原告在业务上发生的通讯费、交通费是实报实销的。2007年7月15日原、被告终止了合伙关系,并订立终止协议。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除在被告处领取备用金和预支款外,被告还以费用报销付款凭单形式向原告支付了9月份工资1,000元(2006年10月20日报销)、11月份工资2,000元(2006年12月20日报销单两张,其中一张被被告涂改为12月份)。2006年12月1日、10日费用报销单反映的预付款和借款,是双方的合伙经营关系的凭据。
审理中,被告承认在合伙期间,被告预付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但应视经营情况来发放原告的工资,发放到2007年4至5月份。原告提供证人阎××和唐××到庭作证(两证人均为原告同事)。证人称,其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原告介绍他是副经理,其他人也叫原告副经理。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信。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副经理应按协议每月报销通讯费及交通费,但被告坚持认为公司未任命原告为副经理,不存在原告每月报销通讯费及交通费。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工资是否根据被告的经营情况发放,还是每月固定2,000元。二、原告是否享有被告副经理待遇,每月报销通讯费及交通费。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进行投资的同时,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根据付款凭单,被告也确实按每月1,000元和2,000元不等数额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发放原告工资数额为2,000元,但对被告辩称其视经营情况发放工资的理由,因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关于被告所欠原告工资的数额,依据被告所提供的明确支付原告的工资凭证及原告自己认可的数额,确认被告在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共支付原告10,700元,尚欠原告工资11,300元。对被告提供的报销单上注明的预付借款等凭证,属双方在合伙期间的业务凭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另外,原、被告的合作协议明确总经理有权聘任副经理,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总经理俞某某聘任原告为副经理,且原告也承认其业务通讯费、交通费是实报实销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0月至2007年6月通讯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凯夫利奥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华×11,300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2004年10月至2007年6月交通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卫
代理审判员韩炳泉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