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被告郭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姑父。2006年,被告称经营需要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4月,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分文不还,躲避原告,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3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被告郭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被告郭某向原告曹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曹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10年3月8日,原告因被告借款不还,诉至本院,作如上请。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利息主张无不当,亦可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曹某2010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3.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施春梅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