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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x与被告郑xx、郑xx、郑xx、郑xx、郑xx析产、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石xx与被告郑xx、郑xx、郑xx、郑xx、郑xx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鸣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郑xx、郑xx、郑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2007年,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x新村xx号xx室房屋发生动迁,原告及其丈夫郑xx和被告郑xx共同作为被安置人员分得动迁款人民币39万余元,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9年8月,郑xx病逝。近来,原、被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讼要求对系争房屋析产、分割。

被告郑xx、郑xx、郑xx、郑xx、郑xx辩称,同意对系争房屋依法析产、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郑xx与其前妻杨xx生育三子女,即被告郑xx、郑xx、郑xx。杨xx故世后,被继承人郑xx与原告石xx结婚,生育两子女,即被告郑xx、郑xx。2009年8月,被继承人郑xx死亡,未留下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08年3月,原属被告郑xx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新村xx号xx室房屋发生动迁,原告石xx、被告郑xx和被继承人郑xx作为被安置人员按照每人人民币13万元托底的方式,共计分得动迁款人民币39万元,置换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并领取其他补偿合计人民币8,818.05元。2009年12月,系争房屋办理了大产证。被继承人郑xx死亡后,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遂引发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石xx,被告郑xx、郑xx、郑xx、郑xx、郑xx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争房屋产权信息、被继承人郑xx的火化证明和户籍资料摘抄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原告石xx、被继承人郑xx与被告郑xx共同作为被安置人员,以人均人民币13万元的标准分得动迁款人民币39万元,并置换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故系争房屋应属上述三人的共有财产,各人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郑xx主张其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多分份额。因被拆迁房屋系公有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被告虽为承租人,但不享有产权利益,故被告郑xx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是,除置换房屋外所得其他钱款,可作为对被告郑xx的补偿。被继承人郑xx死亡时未留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原告石xx,被告郑xx、郑xx、郑xx、郑xx、郑xx作为被继承人郑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即各继承六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石xx,被告郑xx、郑xx、郑xx、郑xx、郑xx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石xx、被告郑xx各占产权份额十八分之七,被告郑xx、郑xx、郑xx、郑xx各占产权份额十八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石xx、被告郑xx各负担人民币1,419元,被告郑xx、郑xx、郑xx、郑xx各负担人民币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鸣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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