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咏祥商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咏祥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某区X路X号708-X室。

法定代表人x-CHE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雷,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咏祥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咏祥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KUD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雷,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咏祥公司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x号“KUDO”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转动齿轮等商品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轮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咏祥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的组成要素、整体外观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两商标整体含义不同,隔离观察整体区别明显,两者完全能被相关公众所区分,不存在混淆。二、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所涵盖商品项目上存在区别,两者在功能、用途、使用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在制造工艺、制作手法、制造商资质、安全性要求上各不相同。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在1202群组上的商品为特定商品,消费对象并非一般普通公众,而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专业生产厂家,因此应从专业采购人员的角度审查是否造成混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3月21日,案外人西藏新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详见下图),并于2001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车轮毂、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后视镜、摩托车挎斗、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车轮、餐车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6月13日止。

引证商标

2007年10月19日,咏祥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KUDO”商标(即申请商标,详见下图),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传动齿轮、陆地车辆传动轴、陆地车辆用离合器、车辆保险杆、车辆引擎罩、车辆用液压系统、陆地车辆刹车片、陆地车辆用连接杆(非发动机零部件)、陆地车辆引擎、车辆刹车垫商品上。

申请商标

2009年6月25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2009年7月20日,咏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外观、含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区别明显,两者不会造成混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所涵盖商品项目上存在区别,两者在功能、用途、使用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在制造工艺、制作手法、制造商资质、安全性要求上各不相同,同时是由特定的专业采购人员的进行采购并对生产厂家进行选择,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上也有一定的区别,故不构成类似商品。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KUDO”和细长环形背景图形组成,由于其字母组合部分“KUDO”占据商标绝大部分且更便于呼叫和记忆,因此申请商标用以识别和呼叫的主要部分为“KUDO”及其发音。引证商标由字母组合“x”构成,其用以呼叫和识别的就是“x”及其发音。引证商标“x”完整包含申请商标字母组合部分“KUDO”,且字母均为大写,仅有“S”一字之差,两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视觉效果及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关于二者商品是否类似,从用途、相关消费者、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和场所等因素的一致性等角度考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传动齿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轮、车轮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咏祥公司相关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KUD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咏祥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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