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
被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简称“某有限公司”)、赵某甲、赵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某、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某、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2月1日,原告就委托某有限公司在《某》杂志上发布广告事宜签署《广告发布委托意向书》(简称“意向书”),约定:某有限公司为《某》杂志的广告总代理,原告委托某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至12月期间在《某》杂志发布广告,原告向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订金后,双方应立即开始协商《广告发布委托基本合同》(简称“广告基本合同”)的具体条款,如合同无法签订,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全部订金。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即委托案外人向某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订金,但双方始终未能就广告基本合同的具体条款协商一致,为此,原告曾在2009年5月与某有限公司协商返还订金事宜未果。另查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原系某有限公司股东,2009年8月28日,赵某甲、赵某乙向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减少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将之前500万元注册资本减少为302万元。赵某甲、赵某乙签署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承诺,如某有限公司存在未清偿的债务,由某有限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股东提供担保。据此,原告请求判令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订金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2,83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考虑到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意向书后,原告按约支付了50万元订金,但之后却以本单位人员队伍尚未齐备为由在意向书暂定的合作期内未就任何具体广告发布事宜向某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委托,双方也未能签订广告发布委托基本合同。某有限公司为办理原告的委托事务,已与相关杂志的出版方协调版面的安排等事宜,支付了相关的广告代理费用,其中2008年的委托广告代理费为45万元。根据某有限公司2008年的财务报表,某有限公司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计384,763.75元,主营业务利润累计171,943.58元,主营业务利润率为44.69%。2008年12月之后,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意向书中约定的合作内容仍具备履行条件,双方经商讨同意继续保持合作关系,订金作为预付的部分广告发布费,双方为此于2009年5月对此协商一致,但之后,原告仍未向某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广告发布的委托,也未正式通知某有限公司终止合同或返还订金。据此,某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某有限公司预期利润损失223,450元(按2008年财务报表,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利润的比例,以50万元按比例计算),可在某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订金中抵消。
针对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驳称其与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意向书,双方并无合同关系,某有限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及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某有限公司反诉陈述的情况也背离事实,请求法庭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辩称:赵某甲、赵某乙原是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减资行为是2009年4月28日作出,在股东会决议减资时,原告所诉的债务还未发生,两人的减资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现某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没有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故赵某甲、赵某乙不应承担股东清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某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某票务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意向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乙方委托甲方发布乙方客户广告事宜,签订本广告发布委托意向书。一、乙方希望委托甲方作为广告总代理的某出版社出版的《某》杂志上发布乙方客户广告,甲方有意接受乙方的委托。二、乙方委托甲方在《某》杂志上发布乙方客户广告的期间暂定为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三、乙方在本意向书签订后日内支付甲方50万元人民币作为订金,该订金在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委托基本合同》后作为广告发布费的一部分。四、在乙方支付前条订金后,甲乙双方开始就《广告发布委托广告基本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并在达成合意后签订《广告发布委托基本合同》。如合同无法签订,甲方将归还乙方所支付的50万元人民币订金。同日,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之后,原告与某有限公司未签订广告基本合同,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订金未果,遂于2010年8月26日诉诸本院。
另查明,2009年4月29日,时任某有限公司的股东赵某甲、赵某乙向某工商局申请公司减资至302万元,并在文汇报上刊登公告。2009年8月28日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对外债务456.50万元。至2009年7月1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再查明,赵某甲现不是某有限公司的股东,赵某乙仍是公司股东。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意向书、收据、付款确认书、支票、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以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某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
1、合作协议书,证明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出版社、某票务有限公司签订,履行期限是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目前仍在履行期,故某有限公司仍可为原告提供服务。
2、某有限公司2008年利润表,证明2008年某有限公司主营业务利润率为44.69%,故某有限公司向原告主张223,450元的预期利润损失。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客观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商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意向书明确约定如双方未签订广告基本合同,某有限公司应归还50万元订金,现双方未签订广告基本合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在2009年5月双方还有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某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订金50万元。意向书于2008年2月1日签订,根据意向书的内容,原告委托某有限公司在《某》杂志发布广告的期间暂定为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在原告支付订金后,双方就应对广告基本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后签订广告基本合同。据此可以推定双方合意协商签订广告基本合同的时间为2月至3月间,在此期间双方如无签订广告基本合同,某有限公司即应向原告返还50万元订金,现原告从2009年2月1日起算向某有限公司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已充分考虑到给予某有限公司合理的还款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某有限公司在进行公司注册资本减资时,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作为股东在向工商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中承诺,某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已全部清偿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某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并由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系争的债务系某有限公司未清偿部分的债务,在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依法由赵某甲、赵某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某有限公司之反诉请求,因原告与某有限公司只签订了合同意向书,未订立正式广告基本合同,合同并未成立,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赔偿预期利润损失,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订金50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对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228.30元,减半收取,计4,614.15元,反诉受理费2,325.8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