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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被告龚某、龚某及第三人陈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

被告龚某

被告龚某

第三人陈某

原告龚某与被告龚某、龚某及第三人陈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龚某,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本市X路X弄X号X室、X室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1月19日,父母分别签订“赠与协议”言明,在原告龚某、被告龚某承担赡养义务后,承诺将上述两套房屋赠与龚某、龚某及第三人陈某。父亲生前还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名下的房产份额进行处分。现父、母相继去世,原告要求按照父母的遗愿依法继承遗产。

被告龚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某述称,母亲龚某对祖父母尽了养老送终的义务。第三人通过龚某得知祖父母生前指定了财产受赠人,在他们去世后,本人明确向龚某、龚某表示接受赠与,故要求法院保障本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龚某培与刘根娣夫妇育有子女四人,即为龚某、龚某、龚某、龚某明(1990年死亡,无配偶、子女)。第三人陈某系龚某之子。刘根娣、龚某培分别于2004年4月14日、2010年8月6日相继去世。2010年12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遗产。

又查,2003年12月,龚某培原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动迁,并以龚某培名义购置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某路X弄X号X室住房二套。2004年1月19日,龚某培、刘根娣作为赠予人,分别与受赠人龚某、龚某就本市X路X弄X号X室、X室房屋订立“赠予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赠予人因年老多病,需要受赠人承担赡养义务。赠予人考虑到今后的多种因素,决定与受赠人签订有条件的赠予协议书……赠予人愿意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赠与龚某与其儿子陈某共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赠予受赠人龚某、龚某共有……受赠人必须无条件承担赠予人今后生活和经济上的赡养义务……受赠人如违反以上承诺,必须无条件将该房产返还赠予人……。2004年6月28日,龚某培立下公证遗嘱言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X室房屋中属于本人产权份额,在其死后,全部由女儿龚某继承。

另查,2003年12月起龚某培、刘根娣与原告龚某共同生活,原告龚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龚某培、刘根娣的丧葬事宜也主要由龚某负责操办。

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房地产登记资料、赠予协议书、公证书、户籍资料、死亡证明、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将个人财产赠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某路X弄X号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龚某培、刘根娣夫妻共同财产。龚某培、刘根娣生前与女儿龚某、龚某签订的“赠予协议书”,表达了其处分房产的意愿,也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刘根娣先于龚某培死亡,生前未就赠与财产行使撤销权,故受赠人实际已经取得刘根娣名下的房产。之后,龚某培又立下公证遗嘱,对“赠予协议书”的内容进一步予以明确,反映了其真实意愿,故龚某培的房产应按照遗嘱处理。第三人随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也得知受赠事宜,在被继承人去世后遂表明了态度,且长期居住在涉诉的房屋中,应视为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被告龚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行使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龚某、陈某按份共有(龚某占四分之三、陈某占四分之一);

二、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龚某、龚某按份共有(龚某占四分之三、龚某占四分之一)。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x元由龚某承担人民币7700元,龚某、陈某各承担人民币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敏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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