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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被告李某、朱某乙、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朱某乙。

被告张某某。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李某、朱某乙、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接受三被告雇佣,到三被告合伙开办的“格林特橱柜厂”工作,至2008年8月1日,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x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工资,但三被告却相互推诿,并欺骗原告,声称三人准备扩大经营大干一场,等到厂里生意走上了正规,一定如数清偿,并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后三被告因合伙事务发生矛盾并诉至法院,准备终止合伙关系。原告找三被告讨要工资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不应当承担责任。合伙期间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10日,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合伙期间。原告具体月工资多少记不清了。

被告朱某乙辩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07年6月三被告共同雇佣原告到合伙开办的橱柜厂工作。当时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后由于合伙经营状况不好,再加上后来因合伙事务发生了矛盾,所以从2007年8月份到2008年7月份,三被告未向原告朱某甲支付工资,共欠原告工资x元,该支付原告的工资被被告李某侵占了。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另案原告为李某、张某某的起诉材料一组;2.被告李某记载的现金流水账第32页、第39页、第40页,以上二组证据证明三被告合伙开厂及原告受三被告雇佣工作的事实;3.工资欠条一份;4.被告李某记载的2007年8月-2007年10月、2007年11月-2008年1月、2007年11月-2008年4月工资表三份,上述证据3、4,证明工资表上无原告签名,原告未领到工资及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质证,被告李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三被告雇佣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仅有朱某乙一人签名,不能代表其他合伙人,且签字日期为2008年8月1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不能证明系被告李某所记载的。

上述证据经被告朱某乙质证,被告朱某乙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朱某乙向原告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工资表不能显示出具人相关信息,原告指认该工资表系被告李某出具,被告李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下二组证据均在超出举证期限后提交法院):1.被告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合伙企业给原告发过工资,至今只欠原告工资几千元;2.散伙协议一份,证明三被告的合伙期间。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协议系三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三被告合伙关系仍在诉讼中,其合伙关系并未解除。

上述证据经被告朱某乙质证,认为证据1,应不予采信;证据2系财务清算盘点,不是散伙协议。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10日,三被告合伙经营“格林特橱柜厂”期间,聘用原告朱某甲为合伙企业员工。2008年8月1日,被告朱某乙经询问工人后,认为原告工资未发放,随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朱某甲是我和李某、张某某合伙期间雇佣的工人,由于合伙经营暂时遇到资金困难,现欠朱某甲2007年8月份至2008年7月份十一个半月工资共计x元”,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代被告李某、张某某在欠条上签名。2008年8月2日,三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账目正在清算之中资产盘点以2008年5月20日盘点表为准,账目截止时间以2008年6月10日为准;二、合伙人对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10日合伙期间债务债权都负责任,各负其责”。2008年8月13日,三被告因合伙事务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终止合伙关系,并依据出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2009年3月11日,原告朱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其工资共计x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朱某乙均承认,原告同被告朱某乙之间存在亲属关系。

另查明,三被告合伙期间,合伙企业账目由被告李某管理,工人工资也由被告李某负责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同三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违反国家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原告付出劳动,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报酬,但本案中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拖欠工资x元的依据即被告朱某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存在以下不足:1.被告朱某乙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经被告李某及张某某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庭审中被告李某对此不予认可;2.被告朱某乙本身不是合伙企业的账目管理人员,其出具欠条的依据是经询问工人后,认为原告工资未发放,随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出具缺乏相应依据;3.原告朱某甲同被告朱某乙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综上,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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