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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师X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师X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0)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榆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榆阳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师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5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张X驾驶租来的枣红色普通桑塔纳小轿车在宁夏中宁县第九小学附近将上学途径的四年级学生高X诱骗上车,并在向高的家属勒索到现金8000元后,将高X释放。2009年8月26日早6时许,被告人师X、张X经密谋后开车在榆阳区乡X路X巷内,将途径此上学的被害人乔XX绑架上车,拉至横山县境内,将乔控制。期间被告人张X持乔XX的手机卡给乔的父亲乔XX打电话向其索要赎金100万元,当日上午,二被告人在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赎金的过程中被榆阳公安分局抓获,同时被害人乔XX被解救。被告人张X共实施绑架作案两次,勒索财物8000元;被告人师X绑架作案一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师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向被害人的亲属发出威胁,迫使被害人亲属向其交付赎金或者满足行为人的非法要求,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师X积极提供作案线索,将未成年的学生且自己的亲戚作为作案对象,与张X有某谋、有某、分工协作实施犯罪,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实施绑架二次,情节严重,可从重处罚,但在与师X的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轻可酌定从轻。被告人师X在侦查阶段及法庭调查均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某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X犯绑架罪判处有某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师X犯绑架罪判处有某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大刀一把、管刀一把、诺基亚两部、康佳手机一部,墨镜一副,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师X上诉称,其仅绑架一次,且为给父亲治病,又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X、师X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某审判书列举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租车合同、银行卡业务回单、手机通讯单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均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师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威胁被害人亲属交付赎金,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师X上诉称,其仅绑架一次,且为给父亲治病,又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师X提供作案线索后,积极实施绑架,原审法院对以其认罪态度较好已经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利

代理审判员吴琼

代理审判员李娟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马皓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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