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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9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潘飞,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13日,汉族,住(略)-2。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飞、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邓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买煤,至2008年8月31日,被告邓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要求被告邓某某偿付。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邓某某欠原告王某某煤款x元属实,但被告邓某某现困难,只能分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以来,被告邓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买煤。至2008年8月31日,被告邓某某欠原告王某某煤款x元。被告邓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邓某某因款未收到,未偿付该欠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邓某某应予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邓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王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元由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庹昌文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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