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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货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国际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国际货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托运一批货物,始发地为上海,目的地为东京。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运输了该批货物并向被告出具《结算联系单》,运费共计16,000元,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运输款之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物运输款人民币16,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输费15,505元,包括运输费15,405元和商检费100元,并支付该款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提单系被告擅自修改,即使计费重量有修改,根据双方约定,其承担三成,原告承担七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4月21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托运一批货物,其中对航班、分泡比例及单价进行约定。被告对其中价格、时间及分泡比例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存在延误发货的情况;

2、货物进仓单,证明托运货物共计53箱。被告以此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为由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确实托运过这批货物;

3、告知货物被全计泡的托书,证明原告在货物被计泡后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并将单价调整为15元/公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收到过此份传真;

4、结算联系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托运费16,000元,计费重量为1,060公斤,后经查证为1,027公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收到过此份传真;

5、发票,证明此次托运运费共计16,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不予确认;

6、国际运费确认表,证明被告同意按正本提单的计费重量确认运费。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扣押其单证,故同意签字确认;

7、提单正本(红色),证明实际计费重量为1,027公斤。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单正本(蓝色),证明提单上计费重量系原告擅自修改。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由于被告已经确认了计费重量为1,027公斤,不存在其擅自修改的情况;

2、公证书,证明客户提单上所显示的重量为473公斤。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出口货物是先报关后运输,故报关时是473公斤,但由于货物被全计泡后,计费重量实际为1,027公斤;

3、国际运费确认单,证明计费重量更改未事先得到被告的确认,且即使计泡的话,也应该按约定进行分泡。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分泡是在货物未被计泡的情况下,双方对未被计泡的利润进行分配,现因货物被全计泡,故应按实际计费重量计算运费。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至于证据1,被告对其中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存在延误发货的情况,但仅为一种抗辩,未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且双方对发生延误发货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托运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证据3、4,被告虽否认未收到过,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应知晓所托运货物被全计泡、计费重量发生变更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实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审核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实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原告存在擅自修改计费重量的主张。至于证据3,由于货物被全计泡,被告确认按正本提单计费重量确认费用,故无法证实被告要求按照分泡比例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本院对中国东方航空公司2010年4月22日承运的号码为x的提单的相关信息进行调查,根据现场东方航空公司1.0-生产A【国际正式制单】操作平台所打印内容显示,运单号为x的提单中,货物件数为53件,重量为473公斤,体积为6.x,计费重量为1,027公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1日,被告某实业公司将一批货物交原告某国际货运公司托运,始发地为上海,目的地为东京,货物重量为473公斤,托单中约定单价为15.5元/公斤。4月23日,原告某国际货运公司将货物委托给东方航空公司进行托运,东方航空公司出具号码为x的提单一份,确认托运货物件数为53件,重量为473公斤,体积为6.x,计费重量为1,027公斤,后原告告知被告某实业公司,由于货物被全计泡,运费单价调整为15元/公斤,同时出具国际运费确认表,被告某实业公司表示同意按正本提单计费重量确认费用并在确认表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某国际货运公司与被告某实业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某国际货运公司在收到被告某实业公司托运的货物后将货物交由东方航空公司运输,且货物已送达被告某实业公司指定客户,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费,此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实业公司抗辩有二,一是其认为在所托运货物被全计泡后,原告某国际货运公司未通知自己而擅自发货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某国际货运公司得知托运货物被全计泡后已经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某实业公司并修改了运费单价,但被告某实业公司并未举证说明其已通知原告取消发货,反而在原告某国际货运公司所出具的国际运费确认表上盖章确认,表示同意按照正本提单计费重量确认费用,故被告某实业公司此抗辩不能成立;二是其认为即使货物被全计泡后,所产生的泡重费用应由其承担三成,原告某国际货运公司承担七成。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4月21日的托运单中对分泡比例有所约定,但由于货物被全计泡后,原告某国际货运公司已通知被告某实业公司货物被全计泡,取消分泡比例,单价调整为15元/公斤,被告某实业公司亦表示同意按照提单正本确定的全计泡后的计费重量确认运费,故被告此辩称,亦不能成立。现经查明,本案所涉托运货物计费重量为1,027公斤,运费共计15,405元,加上商检费等100元,合计15,505元,故原告某国际货运公司要求被告某实业公司支付拖欠运输费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运输费人民币15,5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某实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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