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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类水性乳液,被告需于2009年12月底前将铺底货款结清,否则需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120元一直未付,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120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支票、退票通知及对帐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涂料乳液而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120元及上述款项自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告廊坊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元、减半收取353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73元,由被告廊坊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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