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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7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井下更衣室,用铁棍撬开工友李XX(又名李XX)的更衣柜,盗走柜内现金225元和宿舍钥匙,随后用钥匙进入李XX的宿舍盗走现金4000元。2010年8月19日,刘某某把所盗现金通过窗户塞进工友卢XX的宿舍里。2010年8月20日,卢XX在宿舍内发现被盗现金并交还给李XX。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人李XX、卢XX、刘XX证言、被害人李XX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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