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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省天岚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候晓阳,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威威,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天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凯瑞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天岚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已经明知申请人准确户籍信息地址的情况下,违法以公告形式送达(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应诉手续,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严重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另原审法院关于“解除原告河南天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判决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属明显的滥用职权,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天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纠纷中,采取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是由于申请人故意躲避而造成的,申请人变更了手机号码却不通知被申请人和银行,是故意所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诉请法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于只有法院认可了合同的解除才会判决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在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前,曾向申请人李某某身份证上的住址及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提供在合同中的地址邮寄过法院特快专递,均被退回。其他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前已尽力寻找过申请人,在寻找不到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另申请人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又未将剩余房款x元付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中的约定,判令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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