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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邓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腾飞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区腾飞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曾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群,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民一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被上诉人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昌腾飞公司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2010年11月11日12时,原告许昌腾飞公司的职工渠东坡驾驶该车沿莲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湾转盘东300米处借用人行横道左转弯时与对向段琪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段琪源当场被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渠东坡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琪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18日,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原告许昌腾飞公司与段琪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许昌腾飞公司一次性赔偿因段琪源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80%,即x元。该款当日已赔付。段琪源系非农业户口,父段玉灿、母侯秀菊是段琪源的被抚养人。经本院核算,因段琪源交通事故死亡其赔偿权利人应获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年×20年×70%)、丧某x.5元(x元"年÷12×6×70%)、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9566.99"年×20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x.6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保险金x.56元。

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许昌腾飞公司为自己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等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段琪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x.65元,被告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6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许昌腾飞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x.56元,下余x.09元保险理赔款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许昌腾飞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x.09元;二、驳回原告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段琪源父母虽然没有工作,但可以依靠自己的劳动能力养活自己,不属于被抚养人,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列入赔偿项目;2、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被抚养人没有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抚养人,若段琪源父母还有其他抚养人,则上诉人只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本人所应当承担的份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涉及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本案涉及的被抚养人可以依靠自己的劳动能力养活自己,不属于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因受年龄或身体、精神的限制而无法从事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依法列入赔偿项目之内,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由上诉人认可的段琪源及其父母的户口簿及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因此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审判员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王伟琪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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