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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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x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x,男,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汉族,高某文化,无业,被捕前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抓获,同年2月2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x诈骗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葫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xx于2008年2月2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工商局利用其妻子郭某的名义注册成立北京安特捷商务调查有限公司,非法开展工商注册经营业务以外的追债业务。2008年7月29日,张xx经人介绍在葫芦岛市假日酒店客房内以帮助被害人孟某催要债务为名,虚构北京市安特捷商务调查有限公司有代理追债业务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孟某追回欠款,与关x共同为孟某代理追债业务。先后骗取被害人孟某所谓的代理费、差旅费、预付款等六万元。被告人关x在取得被害人孟某信任后,于2008年8月13日,又盗用北京瑞锋启泰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委托协议书》,冠以张xx的名义,承诺为孟某追回欠款,先后两次从孟某处骗取十五万元。案发后,所获赃款除经被害人孟某多次讨要返还一万六千元外,其余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关x共计诈骗金额为二十一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关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追索债务的事实,骗取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关x的仅诈骗人民币十五万元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x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关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上诉人关x以没有与张xx共同诈骗被害人孟x六万元以及十五万元是借款而不是诈骗款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1、被告人关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6月份,张xx让他一起为孟某追债。张xx先是去葫芦岛与孟某签署协议,他到沈阳与张xx、孟某见面。孟某介绍情况后,给了六万元钱作经费,他和张xx开始工作。后来,他又用北京锐锋启泰公司的合同以张xx的名义与孟某签署协议,帮助追讨孟某在朝阳的欠款,孟某当时给了他一万元费用,在取得孟某信任后,他开始编造各种理由要钱,分两次一共骗得十五万元。在孟某某追要下,他分两次将一万六千元还给了孟某。

2、被害人孟某证实,2008年6月12日,她和张xx签署委托合同,委托代为追索债务,并现行给付六万元。次日,她与张树杰一同到了沈阳,这时关x已在沈阳。她介绍了田、赵二人的基本信息后就回到了葫芦岛等候消息。后来张xx打电话说回牡丹江结婚,留下关x在沈阳工作,在她预付的六万元中,关x拿了一万元作为费用。后来关x听说我在朝阳还有债务没有追回,就主动提出代理,2008年8月13日在葫芦岛签了委托合同,当时给了关x一万元作为费用,后来,关x分两次向我要了十五万元作为费用。后来,关x退还给她一万六千元。

3、证人高某证实,证明内容与被害人孟某证实一致。

4、证人张xx证实,2007年7月28日,他与孟某在葫芦岛假日酒店签署委托协议,代理向田某、赵某追要欠款,孟某付了五万元调查费。次日,他去了沈阳与关x碰面。关x用北京锐锋启泰公司签订合同,并骗取孟某十六万元的事,他没有参与。

5、委托协议、收条、欠条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关x骗取现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虚构事实,以帮助追索债务为由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关x所提没有与张树杰共同诈骗六万元以及十五万元是借款而非诈骗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查证属实的上诉人关x的供述,张xx的供述及被害人孟某某陈述及欠条、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关x与他人或单独实施了以为被害人追索债务为名,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上诉人关x的上诉理由又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翠华

审判员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王亨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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