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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梨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至本区X镇X村北窑某号,从室外楼梯上至三楼,进入西北侧朱某租住的房间内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42元的ONDA牌MP4播放器一台,后又进入东南侧张某租住的房间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

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MP4播放器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另扣押了赃款人民币9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孟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张某某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纹鉴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合计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970元,应当分别发还被害人;应当责令被告人孟某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孟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九百七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孟某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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