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吴某。
被告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秦某。
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被告吴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当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公司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两个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0年1月7日通知秦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秦某和吴某系原告股东,秦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吴某担任监事。2008年10月8日、9日和11月11日,吴某将公司资产搬走,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其又于2008年11月设立了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某公司,违背了忠实义务和同业禁止的规定,损害了原告利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返还其侵占的原告资产(暂估价值为人民币70万元);2、被告吴某停止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并将其在经营某公司期间的所得归原告所有(暂估为1万元);3、被告某公司对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吴某和秦某作为原告的股东签订了一系列分配协议,双方对于原告的新设、分立及资产进行分配,对于各自经营各自的业务并独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做出了明确约定。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如股东达成一致,则不存在公司高管、股东竞业禁止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公司原由吴某出资50万元设立,2009年3月变更为由三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150万元。本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秦某辩称:吴某搬走原告公司资产时,秦某并不在场。秦某赶回后与吴某签订了分配协议,而协议中约定资产的分配均有前提。当时念及双方的交情而未阻止吴某将资产搬走,但秦某的主观意愿并不同意分配。秦某对于吴某成立某公司并不知情,当时吴某在签订协议时表示退出原告经营的行业。吴某在原告处负责销售,其设立与原告相同经营范围的某公司必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设立于2004年4月。2006年10月,吴某和秦某成为原告股东,各出资25万元,各持有公司50%的股份。秦某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担任监事,并担任公司销售经理。
2008年10月8日,吴某与秦某签订分配协议(1),内容为:一、现有成品机台分配表:截止2008年10月8日,上海某现有成品机台如下:(1)半自动封口机8台;(2)分配方案:秦某4台,吴某4台;(3)执行时间:2008年10月8日起可执行上述分配并实施,双方无任何争议。该协议(1)、(2)项旁注明已分配,但8台和4台的数字划去。
又签订了分配协议(2),内容为二、现有零配件分配:(1)现有零配件资产明细(附表);(2)分配方案:以现占场盘点项目及数量为准,进行分配,秦某和吴某各占现有零配件的一半;(3)执行时间:待秦某与吴某将客户对帐单原件全部回收到位后,方可考虑执行和实施该项分配。由于大部分应收款责任人为吴某,对帐单原件回收后归秦某保管。在未完成对帐单回收工作前,上述零配件均为上海某秦某与吴某共同财产,任何一方都不得进行实施分配,否则有权对违背该操作的任何一方保留法律诉讼权力(一个月后)。实际执行分配日期经双方确认对帐单完成情况后另行达成一致后再实施,具体实施以现场双方实际分配并书面签字确认后生效。(4)对该项分配双方无任何争议。该协议中的附表实际并未制作。
又签订了分配协议(3),内容为三、厂房租金及使用问题:(1)租金支付问题:秦某已于2008年9月6日将上海某08年9月8日12月7日的三个月的厂房租金共计61,8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房东。吴某同意将08年9月8日10月7日的一个月租金其承担部分10,3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秦某,自2008年10月8日以后的租金支付义务及厂房使用处置权力均属秦某,吴某不再享有厂房使用权。
又签订分配协议(4),内容为四、后续订单问题:(1)吴某同意2008年8月秦某与印度代理签署的8台半自动封口机及配件的合同(合同金额:547,200元)归秦某所有,该合同义务及权利、成本及货款均属秦某所有。客户将货款打入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帐户后,秦某即可有权利提取,吴某应配合提取工作(公司财务帐对清后方可使用印度代理商的货款);(2)在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未进行书面转让及完成相关法律程序前,双方今后以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其成本和货款均归合同签订责任人所有,即如今后,秦某以上海某名义签订的合同,成本及货款归秦某所有;吴某以上海某名义签订的合同,成本及货款归吴某所有。任何一方提取属于自己的客户货款,对方均应配合。
又签订了分配协议(5),内容为五、现有固定资产分配:(1)现在固定资产明细表(附件);(2)分配方案:以现有固定资产2008年10月8日现场盘点为准,进行分配,秦某与吴某按价值各占一半(价值评估以原先购买金额及折旧年限为标准,双方进行评估并书面签字确认),待价值评估确认无误后,进行具体分配方案的拟定和签署,双方均对分配无任何争议并书面签署分配案后方可进行后续的分配实施工作。对未尽事宜约定:关于应收帐、应付帐等其他诸多未尽事宜及方案问题,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前协商书面确认。该协议中的附件实际并未制作。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当天,吴某在物品清单中签字确认取走了5台电脑和1台投影仪。
2008年11月10日,吴某和秦某签订协议,内容为: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吴某留存在上海某原厂房内的两台自动封口机(TNN-01C刀切型)于2008年11月10日搬离上海某原承租厂房,另一台自动封口机(TNN-01C刀切型)考虑到前期一些固定资产的差价,吴某同意以提走该台自动封口机作为除厂房装修、车棚、车辆折价差价外固定资产的差价进行抵消,故2008年11月10日吴某在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搬离3台TNN-01C刀切型自动封口机,自此吴某在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除上述提到的固定资产外无其他固定资产。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秦某同意原承租厂房装修费、厂房前后车棚折价后,以折价后金额的一半支付给吴某,折价期为固定资产形成后5年,吴某同意。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拥有两辆汽车,其中一辆为瑞风,一辆为桑塔纳3000,瑞风汽车为秦某拥有,桑塔3000为吴某拥有,双方协商同意对两辆汽车进行估价,因瑞风汽车的价格高于桑塔纳3000,秦某同意支付差价的一半给吴某,吴某同意。自秦某支付给以上提到的费用后,吴某在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原承租厂房内无任何固定资产和其他属于吴某的物件。
吴某在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于2008年10月8日离开原告,未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11月,吴某出资50万元成立某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成套设备、汽车配件的生产加工。其中机械成套设备的生产加工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同。2009年3月,某公司增资至150万元,同时增加新股东2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吴某提供的分配协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系其自主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吴某原系原告销售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但由于吴某已于2008年10月8日离开原告后实际已不再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且原告与吴某之间并无竞业禁止的约定,亦未支付吴某竞业禁止的补偿。吴某仅为原告股东,而公司法对于股东并无竞业禁止的限制,故吴某在离开原告后开设某公司并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将吴某的收入判归原告所有及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朱秀玲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刘建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