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郭某成、彭文(均已判刑),由郭某成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军山铺镇X镇李某美服装店前,由刘某、彭文望风,郭某成动手将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北京产帅金刚牌x-1型变型拖拉机盗走。被告人刘某三人驾车至长沙,由郭某成以1500元的价格销给长沙市X村民吴某、李某乙。被盗车辆后被长沙市X区分局黎托派出所民警追回并发还给郭某某。被盗车辆经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800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汉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杨某、孙某、吴某、李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郭某成、彭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赃物在案发后已被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洪
审判员凌闵江
人民陪审员张茂堂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徐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