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某(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上海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甲某某(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苏州)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至5月,乙公司向原告购买芯片,总货款为人民币227,461.59元,约定30天付款,但至今未付。另,丙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书,承诺对乙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诉请判令:1、被告乙公司支付货款227,461.59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丙公司对被告乙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乙公司于2010年8月初支付了27,461.59元,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5%的利率,自201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订货单、送货单(备注栏中以较小字体载明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担保书。
被告乙公司确认结欠原告20万元货款,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异议,但送货单上载明的利率是原告单方表示,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每月1.5%的利率过高,请求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担保书系丙公司出具,担保属实。
被告丙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乙公司认可结欠原告20万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丙公司签订担保书,载明,乙公司系丙公司的供货商,而原告又供货给乙公司,故丙公司自愿为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物买卖进行担保,约定:当乙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时,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9日;担保总金额不超过120万元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与丙公司签订的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乙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偿付逾期利息。关于利率,原告在送货单下部以较小的字体载明利息的计算方式,未向乙公司作特别提示,不应视为双方对此达成合意,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丙公司应根据担保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某(苏州)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
二、被告上海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甲某某(苏州)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上海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