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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上海某档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被告上海某档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夏某(下简称第二被告)

被告王某(下简称第三被告)

原告潘某诉被告上海某档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夏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独任审判。因第一被告经营场所不明、第二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5日、2010年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栋、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7年8月7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以实际汇出为准,汇入第二被告某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四个月,利息为月息2%。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07年8月15日,原告将人民币199,500元汇入第二被告某银行账户,因第一被告同意承担500元手续费,故第一被告认可收到借款20万元,并出具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分文未还,第二、第三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16,000元,违约金64,000元;2、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16,000元,违约金64,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中第一被告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1、原告出借的199,500元是给第二被告个人的;2、2007年8月7日的借款协议第三被告是不知情的;3、公司向个人借款是违法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所以第三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义务,逾期则担保责任消灭,原告最迟应在2008年6月15日前向第三被告主张担保责任,但原告迟至2009年10月26日才向长宁区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第一被告,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供担保。

第三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第三被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不属于担保人,从还款协议反面内容看,借款人是第二被告而非第一被告。而且已经有还款5万元,原告起诉的本金是不对的。

证据2、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对指定账号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约定,担保书在借款协议书之前,账号并未指定,所以第三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3、收款收据原件、储蓄存款凭条原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20万元。

第三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

证据4、第二被告手写便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是20万元,时间是2010年写的,证明不存在归还5万元的情况。

第三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

第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行为发生在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

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上面的签字是否原告所签。

证据二、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被告主张担保责任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6日,已超过主张担保责任的期限。

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最早主张担保时间是2009年10月26日,在此之前原告曾经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向第三被告主张过担保责任,但不能就此提供书面证据。

证据三、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内容上看,第二被告于2007年8月7日借款以后,在2008年1月17日出具承诺书之前已经归还借款5万元。

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由第二被告书写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内容并未认可。

本院审查原告和第三被告提供之证据,结论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因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第三被告表示无法确认,但该证据上盖有第一被告公章,第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为第二被告手写,其内容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第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未予确认,第三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所反映的借款与本案系争借款是同一笔,故本院对该证据难以采信。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原告对其内容表示否认,书写人第二被告也未到庭陈述,或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上所作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8月4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明确原告借给第一被告的资金,如第一被告不能归还,由第二、第三被告负责归还。2007年8月7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以原告汇入第二被告某银行账号金额为准,借款期限四个月,从原告汇入指定帐号时间起算,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实际所借时间计算,如第一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所借本利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该协议上有原告和第二被告签名,并盖有第一被告公章。2007年8月15日,原告将199,500元汇入第二被告某银行账户,2009(原告陈述为2007之笔误)年8月20日,第一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认可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协议明确约定四个月的借款期限,利息为月息2%,逾期的违约金按本利总额的千分之三每天计算,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的总额至64,000元。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及违约金,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一般保证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则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这六个月内,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向第二、第三被告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第二、第三被告的保证责任由此免除。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上海某档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夏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档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档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某借款利息16,00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四个月);

三、被告上海某档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某违约金64,000元;

四、原告潘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6元,由被告上海某档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朱秀玲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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