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陈某某、包某某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包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7年4月12日,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招标与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系浙江人蓝天华假冒该公司名义参与竞标)签订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八矿(以下简称“济煤八矿”)主井施工合同。朱某某假冒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从蓝天华处转包某主井工程并于当年5月份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济源煤业有限公司和济煤八矿得知转包某况,但认为施工质量较好,并未中止合同。2007年四五月份,朱某某为节约资金,与陈某某等人一起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河南省宏发矿山机械厂购买了一台假冒焦作市日安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义拼装生产而成的绞车,在未经有关机构检测检验的情况下,由没有安全员资格的包某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陈某某作为管理员,雇用无绞车操作资格的工人作为绞车司机。2008年6月中旬,该绞车滚筒和减速器之间的联轴器右侧挡板联结螺栓被拉断,挡板脱落,包某某、陈某某知道后没有修复,之后挡板未再安装,联轴器外齿轴套齿轮露出联轴器外壳10毫米以上,一直运行。2008年7月10日凌晨四五时许,绞车司机王×丽发现绞车联轴器外齿轴套齿轮露出联轴器外壳后,停止开动绞车。包某某和陈某某到现场察看后,使用电钻和锤子将绞车联轴器复位后又让王×丽继续开动绞车。绞车运行过程中,因联轴器经常滑脱,绞车多次停止运行。上午8时许,绞车司机赵×娜接班上岗,此时联轴器滑脱现象已经很严重,陈某某等人不时用锤子和撬杠将联轴器复位以使绞车得以运行。8点20分左右,井下11名工人乘上罐笼准备升井下班,赵×娜接到提升信号后,开动绞车提升罐笼,陈某某手拿撬杠站在联轴器旁,试图用撬杠阻止联轴器滑脱。当罐笼提升约30米时,赵×娜发现绞车运转不动,就手拉工作闸并切断电源,实现安全制动。陈某某用撬杠将联轴器内齿轴套复位并用撬杠别住联轴器,让赵×娜继续开动绞车,这时,绞车联轴器旋转并瞬间滑脱至极限位置,滚筒开始反向转动,罐笼迅速下降,制动失效,罐笼坠落井底,乘坐罐笼的被害人谢某某、魏某某、李某某、苏某甲、牛某某、卜某某、乔某某、晋某某、刘某某、苏某乙、吴某某等11名工人全部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30万元。
事故发生后,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河南省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在明知新建主井绞车联轴器损坏的情况下,违章指挥,强令绞车司机冒险作业最终导致联轴器失效,同时由于绞车安全保护不全,绞车完全失去提升动力和制动力造成坠罐事故。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1、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低价购买假冒伪劣绞车,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经有关机构检验检测就投入使用,且在绞车联轴器损坏后不采取根本措施予以维修,长期带病运行,最终导致事故发生。2、施工单位负责人假冒他人名义和资质从事井下工程施工,长期不在施工现场,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混乱。新建主井绞车司机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作业,且每班只有一名司机,不配副司机;机电设备管理混乱,不对新建主井绞车及其防护装置定期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负责(管理)人员既无项目部经理资质,也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3、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济煤八矿在新建主井井筒工程招标和发包某程中,不对参与竞标施工单位身份及资质进行核实,且不经过招标程序,将济煤八矿井下技术改造工程承包某既无相应资质,也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同时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不到位,经过多次安全检查未发现新建主井绞车没有经过有关机构检测检验的基本情况,也未发现绞车司机无证上岗和绞车联轴器损坏等事故隐患。尤其是济煤八矿对井下技术改造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以包某管,既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也未派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4、济煤八矿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矿井技术改造工程建设,且无视政府有关部门监管,拒不执行有关部门下达的停止施工和事故隐患整改指令,长期在存在事故重大隐患的情况下违法进行矿井技术改造工程建设。5、济源市煤炭管理部门对济煤八矿和施工单位安全监管管理不到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济煤八矿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矿井技术改造工程建设的违法行为,未督促消除济煤八矿井下技术改造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事故隐患;济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其综合安全生产减速管理职责不到位,没有及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对济煤八矿和施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进行有力查处。是一起责任事故。
朱某某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负责济煤八矿井下技术改造工程全面工作。假冒他人名义和资质转接、承包某煤八矿矿井技术改造工程,无项目部经理并长期不在施工现场,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低价购买假冒伪劣绞车,且违法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机构检测检验便将绞车投入使用。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包某某作为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负责济煤八矿井下技术改造工程施工现场全面工作。参与购买使用假冒伪劣绞车,且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有关机构对绞车进行检测检验便投入使用;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便从事矿井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在主井绞车联轴器损坏后不采取根本措施予以维修,使绞车长期带病运行。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陈某某作为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物料和机电设备管理工作。参与购买、使用假冒伪劣绞车,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有关机构对绞车进行检测检验便投入使用;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便从事矿井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机电设备安全管理混乱;安排未从事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绞车司机上岗作业;在明知新建主井绞车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下,违章指挥,强令绞车司机冒险作业。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郎某某系济煤八矿矿长,负责济煤八矿全面工作。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济煤八矿技术改造工程向外发包,擅自进行矿井技术改造工程建设,且在新建主井井筒工程招标和发包某程中不对参与竞标施工单位的身份及资质进行核实;不经过招标程序,将济煤八矿井下技术改造工程承包某既无相应资质,也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对井下技术改造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以包某管,既不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也未派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拒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停止施工和隐患整改指令。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张某某系济煤八矿总工程师,负责八矿井下技术改造工程工作。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参与组织济煤八矿井下技术改造工程建设;只对施工单位提出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没有深入现场检查作业规程和安全措施的执行情况,也没有安排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使施工现场的重大事故隐患长期存在。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杨某某系济源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部部长,负责济煤八矿矿井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和安全管理工作。对新建主井井筒工程和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转包某济煤八矿不经过招标程序便将井下技术改造工程承包某施工单位的行为不予制止;对济煤八矿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矿井技术改造工程建设的违法行为、井下技术改造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以包某管、拒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停止施工和隐患整改令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王某某系济源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工程师兼信息装备部部长,负责公司机电设备安全管理工作。对施工单位机电设备安全检查不到位,未发现新建主井绞车没有经过有关机构检测检验和没有取得安全准用证的基本情况,也未发现新建主井绞车存在的事故隐患;未定期对新建主井绞车及有关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致使假冒绞车长期运行。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案发后,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终结,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丽、赵×娜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朱某某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低价购买假冒绞车,雇用没有相关资质的人员施工;包某某作为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设施负有职责义务,在事故发生前明知绞车发生故障并在相关部门多次责令停工的情况下仍未改正,最终导致发生1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陈某某作为现场管理员,明知绞车存在安全隐患,在绞车司机实现安全制动的情况下仍让工人冒险使用绞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被告人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伤亡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四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朱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包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陈某某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其受朱某某、包某某雇用,没有强令绞车司机违章冒险作业的必要;2、事故发生时,没有强令绞车司机违章冒险作业,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存在强令的事实。3、事故发生时,其以修理人员的身份在修理绞车,并没有强令违章冒险作业,一审定性错误,请求改判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陈某某上诉称其受朱某某、包某某雇用,没有强令绞车司机违章冒险作业的必要;事故发生时,没有强令绞车司机违章冒险作业,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存在强令的事实的意见,经查,陈某某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机械设备的维修工作,在接到有关人员关于绞车故障的报告后,用锤子和撬杠将滑脱现象已经很严重的联轴器复位使绞车继续运行,绞车司机赵×娜发现绞车运转不动进行安全制动的情况下,陈某某又用撬杠将联轴器内齿轴套复位并让赵×娜继续开动绞车以致发生事故。该事实有证人赵×娜、王×丽等人的证言证明,陈某某对此也予以供认,其在侦查阶段还供述“想挣工资,没考虑那么多,总抱着侥幸心理”、“……就让开绞车,等提上来后再修,结果出事了”。因此一审认定陈某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诉称没有强令工人冒险违章作业,应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朱某某、包某某明知绞车等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相关部门多次责令停工的情况下仍未改正,最终导致发生1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陈某某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明知绞车存在安全隐患,在绞车司机实现安全制动的情况下仍让工人冒险使用绞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伤亡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四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王某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