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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等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3年。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及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5月28日10时36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行驶至吴通线太平庄路口处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x.50元,被告张某甲仅支付1000元费用后就不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某甲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x.15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的合理损失我愿意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3、住院病历1份9张。4、河南省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1份。5、延津县东屯科达起重设备厂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和工资表3张。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及评估费票据4张。8、延津县人民法院保全票据1张;被告张某甲和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7、8份证据无异议,但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供工资的完税证明、提供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不符合规定应不予认定,虽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但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8日10时36分许,在吴通线太平庄路口处,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x.50元。原告刘某某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刘某某车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车辆损失为476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双方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原、被告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张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其强制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保全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为x.5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计算,4806.95×20×10%=9613.90元;误工费按每月2200元计算,每天为73.33元,从201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9月7日共101天为7406.33元;护理费按照护工每月800元计算,每天26.67元,护理17天为4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7天为1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7天为170元;车辆损失以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为准,为4760元;评估费为200元;鉴定费600元;保全费4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以1500元为宜。以上共计x.12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613.90元、误工费7406.33元、护理费453.3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x.62元。剩余合理损失为6918.50元。由于被告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赔偿6918.50×50%=3459.25元;至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看车费1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62元。

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共计3459.25元。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800元(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代理审判员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长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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