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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言芳诉被告卜某某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申言芳,女,1994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申长义。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卜某某,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申言芳诉被告卜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在向被告卜某某依法送达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卜某某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言芳的法定代理人申长义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和被告卜某某及其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言芳诉称:2010年3月7日晚上9点半,在龙王庙村X路上,原告乘坐包别人的电动车下班时,被逆向行驶的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造成原告右大腿骨折,原告被送往延津县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被告系街坊,事故发生后,卜某某承诺一切费用由其支付,不让报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但因原告伤情严重,被告却不给原告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x.46元。

被告卜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发生事故完全是由对方逆向行驶引起的,反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及任何赔偿责任。反诉人出于街坊关系,情急之下为申言芳垫付医疗费用6300元,原告申言芳应予返还。在原告出院后,原告申言芳家人将其拉至反诉人家达七、八天时间,原告应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330.3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言凤证明1份。2、申法根证明1份。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1份。4、医疗费票据2张。5、拆线费用证明1张。6、鉴定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各1张。7、交通费票据22张。8、鉴定意见书1份。9、四季同达生态园证明1份。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申××当庭证言1份。2、预交款收据3张。3、榆林派出所证明1份。4、龙王庙村委会证明1份。法院依职权制作了询问证人申××、申××、王××笔录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4、5、7、8、9份证据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份证据,因与第1份证据及本院询问证人申××的笔录相一致,故应予认定,第4、5份证据,系原告的实际花费,也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送的交通费票据,费用数额符合实际,应予认定,对第8份证据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反证,故应予认定,第9份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有异议,对第3、4份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申××的当庭证言,因证人申××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相一致,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预交款收据,因被告为原告预交过医疗费,该票据又在被告手中,且与本院询问王××的笔录中关于预交款票据处理方式相符合,故应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7日晚上9点半,原告申言芳乘坐同村申言俊的电动车在从四季同达公司下班行驶至龙王庙村X路时,与被告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申言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言芳遂被送至延津县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305.56元。原告之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该事故经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主任申法根调解,双方达成原告所需一切医疗费用并二次手术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但原告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归被告支付的协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预付了6300元医疗费用后,不再支付。原告出院后,其家人于2010年3月28日将其拉到被告卜某某家让被告家人护理,后于同年4月5日拉回其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申言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乘车人即原告申言芳受伤,该事故经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主任申法根调解,被告之妻申言凤代表被告在书写有“所需一切医疗费用并二次手术费用全部承担”的证明上签字捺印,应认定被告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按正规票据为准,为7305.56元;误工费按原告申言芳实际工资收入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0天,为33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护工每月800元标准二人护理计算一个月,因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应按一人护理为800元,因在护理原告期间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被告家由被告家人护理8天,护理费用213.33元应从800元护理费中扣除为5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5天为150元,不超出相关标准,应予支持;营养费原告参照上述标准,要求150元也应支持;交通费141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4806.95元/年计算2年为9613.90元,符合相关标准,应予支持;鉴定费用84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于原告在此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其要求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故以上原告损失数额共计为x.13元。被告卜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了63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卜某某应实际赔偿原告申言芳各项损失x.13元;至于被告辩称经其村村委会主任申法根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医疗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等均由原告承担,其只是承担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与证明的字面意思及本院询问申××笔录中申××的陈述相互矛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反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言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3元。

二、驳回被告卜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反诉费50元,均由被告卜某某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人民陪审员张魁明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郝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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