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台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女,聋哑人,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辩护人陈某某及本案翻译人王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08年11月19日上午在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一服装店内,窃得张正云的女式挎包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元)及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450元)。并提供了失主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认为姜某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姜某窜至路桥区X街X村日用品商城三区X排X号服装店内,以假装买衣服的方式,趁张正云不备时,窃走其挂在肩上女式挎包内的一只红色诺基亚牌3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及一只金黄某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4450元。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正云陈某,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进货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福生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九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