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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等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台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略)。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8年11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黄某丙、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佳、被告人余某某、黄某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傍晚,被告人余某某、黄某丙、李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余某某买来小刀,三人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石浜社区石浜山伺机作案。在石浜山小人尖附近阶梯口,被告人余某某将小刀架在在该处玩耍的蔡某丁的脖子上,被告人黄某丙将蔡某丁身上的现金4000元搜走,被告人李某某抢走蔡某丁的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3元),并搜走蔡某丁女朋友汪某某身上的现金200余某及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黄某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丁、汪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黄某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余某某、黄某丙、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余某某、黄某丙、李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平沧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九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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