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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X。

原告上海XXX公司与被告X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其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公司诉称,2008年1月20日,被告以广州市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豆制品设备定作合同,被告支付定作款688,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原告按约将合同约定的豆制品设备送至被告处,设备总加工款为971,419.68元,除被告支付的定作款688,000元及退货9,488.96元外,余款273,930.72元加工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10年3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定作款273,930.72元且支付违约滞纳金73,961元(273,930.72元X90天X3‰)(暂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加工定作款273,930.72元,及以273,930.72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3‰计算的滞纳金”。

被告X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原告作为承揽方(甲方),与被告以广州市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名义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定作合同定作方落款处章为“广州市XXX公司”,并由被告本人签名。该定作合同约定:第一条定作豆制品设备壹套、成交价971,419.68元;第二条质量标准:甲方按乙方的要求设计加工豆制品设备。或由乙方提供设计图。经乙方确认后,甲方按设计图纸和清单进行制作,质量标准、材料选用按双方约定;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时间:先付设备定金70%(681,419.68元),自设备起运之日起三个月内(2008年5月5日前)无任何理由任何条件一次付清余款30%(290,000元);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乙方如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甲方负责维修或换货。乙方因非质量问题而产生的退货,乙方应承担所退设备总价50%的费用及运费。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应及时交货,乙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各项款项。如逾期,违约方每天应支付给守约方3‰的滞纳金。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提货,日期超过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应每天支付给甲方设备总价3‰的滞纳金。如乙方超过三个月仍不来提货的,合同自行解除,乙方支付的设备预付款归甲方所有。2008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上签字确认,该报价单总计成交价为971,419.68元。2008年4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XXX与被告签署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内容为:“广州市XXX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向上海XXX公司定制豆制品设备一套,总金额971,419.68元。设备发货前应付设备总价的70%(680,000元),余款(291,419.68元)必须在设备发货后三个月内无任何条件无任何理由一次性付清。经双方协商设备定于2008年4月13日发货,由广州市XXX豆制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XXX委派XXX厂长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货。如旺欣公司不按规定日期发货和XXX公司不按规定付款都作为违约,除按合同条款外追加罚款50,000元”。2008年4月18日至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价为971,419.68元的豆制品设备。2008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验收签单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原广州XXX厂现更改为广州市XXX公司,我公司向贵公司订购的设备,现我公司全权委托于XXX同志(身份证:XXX)前来验收及设备数量确认事宜”。2010年3月17日,原告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该局出具证明为:“经电脑检索,截止至2010年3月17日在本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未查到‘广州市XXX公司’的记录”、“经电脑检索,截止至2010年3月17日在本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未查到‘广州市XXX豆制食品有限公司’的记录”。同日,原告又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查询,该局出具证明为:“经电脑检索,至2010年3月17日止,在我局企业登记资料库中未找到XXX公司企业的电子档案”。2010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2010年3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08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688,000元。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向原告退货的金额为9,488.9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报价单、补充协议、证明、送货单、设备验收签单委托书、催款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加工豆制品设备并将上述产品提供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现被告拖欠至今,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中对滞纳金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公司加工款273,930.72元;

二、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公司以加工款273,930.72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的滞纳金。

如果被告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18元,公告费650元,两项合计7,168元(已由原告上海XXX公司预交),由被告XXX负担,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肖伟

审判员陈琳

代理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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