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a,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青岛B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上海A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B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B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供货“×××牌”马铃薯淀粉400吨给原告,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60,000元,交货地点在上海闵行站。事实上,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共计支付了1,850,000元的货款,按照合同价格,除去已供的货物,被告还需供货30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货或退还相应的货款129,588.7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9,588.70元。
原告上海A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马铃薯淀粉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数量为400吨。
2、银行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3、(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原告目前主张的款项已经作了详细的阐明,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青岛B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青岛B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A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A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案的被告提起诉讼,在本院2010年9月1日作出的(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详细载明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供货量为400吨,并未将供货量增加至430吨。在此事实认定的基础之上,被告尚有余款159,059.80元未能返还给原告。而在该案件中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返还29,471.10元,对于差额部分的129,588.70元,原告在该案件中并未予以主张。嗣后,原告对该案件的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我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结果。现原告以另案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剩余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B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A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29,58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89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张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