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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上海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第一被告)。

被告黄某乙(第二被告)。

原告唐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司、黄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上海某公司、黄某乙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公告送达,同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0年11月8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一被告承租白鹤镇X村原奶牛场用作苗圃,并承租了鱼塘。原告于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为第一被告承租的上述场地做工程,第二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了工程明细单,确认工程总价人民币204,698元。两被告已经支付了67,300元,尚欠137,398元没有支付。第一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将上述场地内的所有财产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叶某和李某。因两被告处于混同状态,故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37,398元;2、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未做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承租的土地和鱼塘进行施工,主要建造鱼塘边上的凳子、梯子、楼板、房屋等用于开办农家乐的有关设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施工项目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原告2008年5月开始施工,2009年5月施工项目结束。2010年2月5日,原告和第二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签署了工程明细2页,第一页确认施工项目为鱼塘边上铺楼板、凳子等,款项为80,400元,第二页确认施工项目为造房子、铺地砖等,款项为124,298元。第二被告在第二页最后一行书写“已付54,300元和13,000元”,并签名确认。两被告后来没有支付剩余款项137,398元。

另查明:2006年4月30日,第一被告作为乙方,青浦区X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杨田泾边的杜村X队的土地租赁给乙方种植绿化,土地面积为27.7亩,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止,合同并对租赁价格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第一被告的公章。2007年1月1日,第二被告作为乙方,青浦区X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鱼塘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鱼塘租赁给乙方,鱼塘面积为19.4亩,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并对租赁价格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在该份合同上签名,第一被告未加盖公章。上述2份合同签订后,青浦区X村民委员会按照约定将土地和鱼塘交付给被告使用。2009年11月5日,由两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叶某和李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转租协议,约定甲方将租赁的苗圃、鱼塘及一切地面设施全部转让给乙方,新合同由乙方与村委会签订,具体年限以新合同为准。同日被告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鱼塘租赁协议终止。该合同末尾乙方处由第二被告签名,第一被告加盖公章。

再查明: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为法定代表人,第一被告的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原告提供的工程明细表、土地租赁合同、鱼塘租赁协议、终止协议、转租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其是以个人名义为第一被告承建系争工程,并未代表某个公司;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其是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约定承建工程,因此工程的发包方应当为第一被告。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进行施工,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与第一被告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和第一被告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第一被告完成相应承揽项目后,双方对原告的工作成果进行确认,并对承揽报酬达成了一致意见,第一被告应当按照该一致意见将相应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现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137,398元,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工程款137,398元;

二、原告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支付工程款137,3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7.96元,保全费1,222.3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审判长张嵩

审判员武春华

代理审判员钱增华

书记员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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