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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东北,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9月1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小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1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结伙钻天窗进入路桥区X镇X路X号李小连家,在李家二楼衣橱内窃得人民币4200余元以及黄某戒指三枚、黄某手链一条、银元八枚(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李小连、施小云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两被告人的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福生

二○○八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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