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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甲等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汪某某、谢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汪某某、谢某乙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谢某乙将丁某某从路桥客运中心引诱至路X街道商城街中国日用品商城东面大有宾馆X房间内,与被告人汪某某事先安排的一名小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汪某某、谢某乙以支付宾馆出台费为由敲诈得丁某某现金2000元,随后,被告人汪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谢某甲至X房间,以收取保护费为由,再次敲诈得丁某某现金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现金3750元,并发还丁某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宋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汪某某、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谢某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汪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谢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谢某甲的刑期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被告人汪某某、谢某乙的刑期均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08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福生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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