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中企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储某,上海中企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夏某诉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于1986年10月进入上海某总厂工作,1990年9月商调至上海某化学品二厂工作,1994年6月上海某化学品二厂与德国某集团共同创建成立被告公司,1994年9月原告被派至被告处工作,1998年10月上海某化学品二厂将原告的人事关系、档案、录用关系退出上海某化学品二厂,由被告人事部接受。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至2009年3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连续工龄已达22.5年。
自2002年起,被告即有克扣职工加班工资的现象。2003年4月1日之前企业支付职工加班工资应当按照劳动法以及《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计算,以正常出勤情况下本人月实得工资的70%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但被告却以月基本工资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2003年4月1日之后企业支付职工加班工资应当按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依此规定,2008年之前原、被告间劳动合同中未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故应当按原告所在岗位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作为计算基数,而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其《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的规定,“正常出勤的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住房补贴、中夜班费等补贴津贴,但被告却以原告基本工资的70%作为加班工资基数。2008年之后,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但约定的基数不得低于原告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而被告仍以基本工资的70%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导致基数远远低于原告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被告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规定,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008年全年原告病事假共计15个工作日,集中于3月、4月、6月、8月、11月中,其余均为法定的带薪年休假,不符合被告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应该扣除第十三薪及年终奖金的情形,但被告无故扣除了原告应得的第十三薪及年终奖金。综上等多种原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9,558.83元(5,758.17元/月×22.5个月);2、被告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5日期间克扣原告的平时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9,231.94元及25%的补偿金4,808元;3、被告支付克扣的2008年度第十三薪差额1,657.50元及25%的补偿金414.38元;4、被告支付克扣的2008年度年终绩效奖金1,905.99元及25%的补偿金476.50元;5、被告支付2000年8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原告的交通津贴11,125元及25%的补偿金2,781.25元;6、被告支付2000年8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原告的独生子女费257.50元及25%的补偿金64.38元;7、被告支付因班车未送到指定地点而造成原告多支出的交通费损失300元。
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1、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工资制度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第十三薪以及年终绩效奖,不存在故意拖欠或克扣原告上述工资情况。2、自被告2002年开始的员工手册中均未规定交通补贴项目,双方劳动合同中亦未约定,故原告诉请交通补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告工资制度中规定基本工资项目中已经包括了所有法定的津、补贴,原告亦从未向被告申请过发放独生子女费,原告已从事实上认可了已发工资中包括了独生子女费。4、被告公司有固定的班车制度,班车停靠于交通便利集中、方便的固定地点,原告主张班车未停靠于指定地点造成其多支出交通费,但原告未能提供依据和凭证,故原告此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5、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没有故意拖欠或克扣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事实,则原告诉称离职系被迫辞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系主动辞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经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9月原告经商调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设备维修工之职。2005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原告工资为同上月工资(原告的工资包含有国家、本市规定的各类补贴、津贴)等内容。2006年9月7日、2007年9月7日原、被告对上述劳动合同期限两次进行了延长,每次延长1年,至2008年8月31日。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原告工作地点在上海青浦;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上海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工资为同上月工资(原告的工资包含有国家、当地政府规定的各类补贴、津贴);被告颁发执行的员工手册为合同附件之一,合同附件是本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等内容。2009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人夏某在贵公司技术服务部从事设备维修工作,近期发觉贵公司长期对本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等法律规定的行为,克扣工资(假期工资计算违反规定)及福利;以贵公司对本人的行为,本人可以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立即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合同;出于对贵公司的尊重,本人还是按照一般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提前30天通知贵公司;通知书送达之后第30天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至2009年3月5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并请贵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支付给本人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2年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克扣的加班工资及25%的补偿金、2000年8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克扣的交通补贴费和独生子女补贴费及25%补偿金、因班车未送到指定地点而造成多支出的交通费、通知本人办理离职手续,为本人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退工单上如实填写退工原因。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3月5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退工证明。
另查明,被告2002年版《员工手册》第十章“薪酬和福利”第二条“各类补贴和津贴”第三项规定:员工月收入中已包括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各类津贴。被告2008年版《员工手册》第五部分“加班制度”章节“加班报酬”a)项规定: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公司实行的“加班基本工资基数”按员工月基本工资的70%计算,但不低于当月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c)项规定:加班报酬在隔月工资结算时支付。第六部分“薪金”章节“月基本工资”b)项“月基本工资和第十三月基本工资”规定:a)薪资结构,公司所有职位均按工作级别分级,工作级别对应相应的薪级,员工的月基本工资是按照相应的薪级确定的,每一个薪级都有一个最低额和一个最高额,薪级将每年年底定期予以审查,将进行相应的调整,以保持公司的薪酬市场竞争力。b)公司根据员工所从事的工作和所属的工作级别以及员工业绩表现向员工支付基本工资,随着员工工作职位的升迁或降级,员工的基本工资随之调整;员工一旦通过试用期被确定为公司的正式员工,便可在每年年底得到第十三月基本工资;第十三月基本工资的计算标准是每一完整服务月份(计算到最近的一日)对应于十二分之一(1/12)的基本月薪,服务月份从试用期开始日计算;员工基本工资中已经包括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各类津贴。“奖金”a)项“年终绩效奖金”规定,年终绩效奖金的确定是根据公司完成年度业务目标的结果与年度员工业绩评估的结果,并在次年中国传统春节前发放,年度员工绩效的目标奖金是员工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年度员工绩效奖金发放还须遵循下列规定:凡全年病事假超出十五个工作日的员工,只发放年终奖金的50%,病事假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公司不再发放年终绩效奖金。第十五部分“班车”规定:因市政公共交通设施的不完善,为方便员工上下班,公司为在特定地点的工作的员工,提供固定线路和停靠点的班车接送,员工可就近上下车,如员工错过班车时间,则自行解决。2008年2月原告病假3天、3月病假3天、4月病假2天、5月病假3天、6月病假4天,共计病假15天;2008年全年休假15天。被告已发原告2008年度绩效奖金1,906元、第十三个月基本工资1,657.50元。2007年3月至12月原告基本工资为3,250元/月、住房基金304元/月;2008年1月至6月原告基本工资为3,315元/月、住房基金317元/月;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原告基本工资为3,315元/月、住房基金424元/月。
再查明,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被告公司技术(维修)等岗位在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2008年7月11日至2008年10月10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期间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又查明,2009年3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2002年1月至2009年3月5日期间各类加班工资差额及25%补偿金、支付2000年8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交通津贴及25%补偿金、支付2000年8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独生子女费及25%补偿金、支付2008年度第十三薪及年终绩效奖金及25%补偿金、支付班车未送至指定地点而多支出的交通费。2009年9月10日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被告应付原告2008年度第十三个月基本工资差额276.25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签收表、退工证明、工资单、绩效奖金单、病假及年休假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综合工时制批复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如下问题形成争议焦点:
(一)加班工资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基数计付加班工资。为此,原告提供了(1)2002年7月至12月、2003年5月、11月、2004年1月、4月、8月,2005年1月、5月、9月、2006年2月、5月、8月、9月、11月、2007年5月、8月至9月、11月至12月、2008年1月至12月、2009年1月至2月工资单,证明原告工资构成、应发、实发情况,同时原告对2002年1月至2009年3月5日期间被告统计的加班时数和已发加班工资金额没有异议;(2)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考勤表及加班记录表,系由原告根据加班情况自行填写后交由主管签字,证明原告加班情况,其中2008年6月考勤表载明周末加班25小时、7月周末加班44小时。另外,原告认为①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7月10日期间被告未实行综合工时制,因此双休日加班工资不能按照1.5倍计付,此期间,2008年6月双休日加班25小时、7月1日至10日双休日加班8小时、7月11日至7月31日双休日加班36小时,合计7月双休日加班44小时,6月至7月无平时延时加班;②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仅指2008年4月30日晚夜班延续至次日5月1日、9月30日晚夜班延续至次日10月1日两个6.5小时,合计13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1)2007年3月之后的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2007年3月之前的工资单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2008年4月及9月的考勤表和加班记录表不予确认,对其余考勤表及加班记录予以认可。被告称其是以工资单上的“基本工资”的70%作为加班工资的计付基数发放原告加班工资。
同时,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未作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进行了规定,以员工正常出勤的月基本工资70%作为计算基数,且长期以来被告一直按此规定计算并实际支付原告,并不存在克扣行为。为此,被告提供了(1)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考勤记录,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载明2008年6月双休日加班30.5小时、7月双休日加班36小时;(2)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工资构成。另外,被告还认为:①2008年6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被告公司虽未审批综合工时制,但被告系按照标准工时制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具体如下:2008年6月双休日加班30.5小时,实际按照200%发放加班工资813.51元、2008年7月1日至10日双休日加班8小时实际按照200%发放加班工资213.38元、7月11日至31日双休日加班28小时,按照150%发放加班工资560.12元,合计7月加班工资773.50元。被告发放原告的“住房基金”系被告单位的福利,“住房基金”不列入“基本工资”栏内,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上的“实发金额”加上“住房基金”后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数额是相互一致的。②关于原告诉称的2008年4月、9月末两个延续至第二日凌晨的夜班应按法定节假日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被告考虑原告已为被告工作多年,且夜班也实际延续到次日凌晨,在已支付其出勤工资的基础上,对原告5月1日、10月1日两天凌晨期间的工作另行补偿原告609.66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无异议,对工资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1)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之规定,劳动合同有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无任何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统一按照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现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时既已明确原告的基本工资包含有国家、本市规定的各类补贴、津贴等内容,而原、被告又未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作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对原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照原告正常出勤月基本工资70%予以确定并无不妥。退而言之,被告公司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员工手册》中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规定可以视为原、被告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约定,则亦因原告的基本工资中已明确包含了国家、本市规定的各类补贴、津贴等内容,故此种以基本工资70%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约定亦未违反以上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的计算基数计付加班工资、存在克扣加班工资行为的诉称意见难以成立,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5日期间克扣的平时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2)关于2008年6月1日至7月10日被告未申请综合工时制期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被告统计的加班时数均无异议,而被告关于原告加班时数、计算方法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记载数额相互吻合,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认定此期间被告虽未申请综合工时制,但被告已按照实际加班时数、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3)关于2008年4月30日、9月30日两个夜班延续至次日引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13小时,被告应付原告1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20.11元,现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9.66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二)交通津贴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了离家较远的员工享受交通津贴。为此原告提供了1995年版《员工手册》,证明原告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离家较远的第五区域每月可享受125元的交通津贴,故原告主张2000年8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的交通津贴。同时,从2000年左右被告公司搬迁至青浦区X镇后,原告开始享受班车服务,班车是固定时间和固定地点停靠的,但有时班车未能停靠到固定地点,故原告主张因班车未按点停靠造成原告多支出的交通费损失3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95年版《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份员工手册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被告公司处也没有该份员工手册的存档。被告2002、2008年版《员工手册》中均无交通津贴的规定。同时被告提供了用车制度、班车路线,证明2000年左右公司搬至青浦区X镇后即为原告等员工提供了班车服务,班车系固定时间、固定地点停靠;因此原告关于交通津贴与交通费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班车制度及班车路线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交通津贴,但未能就被告公司确有交通津贴的规定以及原告应当享有此项待遇的事实提供确凿充分的依据,且自2000年起原告实际享受了上下班班车接送待遇,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2000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交通津贴及25%补偿金的请求难以支持。同理,原告未能就系因被告班车未按点停靠导致原告支出交通费损失及实际支出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原告2008年度年终绩效奖的全额金额为已发金额的两倍。同时,被告出于原告曾为公司服务多年、人到中年且患有腰肌劳损病症等情况的考虑,自愿支付原告20,000元的慰问金。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交通津贴、交通费损失等请求上文已经具体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2008年度年终绩效奖差额,对于条文或规定的理解应当以公平正义为前提、以符合常理、符合一般普通人的通常理解为基准。根据被告《员工手册》“凡全年病事假超出十五个工作日的员工,只发放年终奖金的50%,病事假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公司不再发放年终绩效奖金”的规定,结合原告2008年度中2月病假3天、3月病假3天、4月病假2天、5月病假3天、6月病假4天共计病假15天的事实,可以判定2008年度原告病事假天数已达15个工作日,但并未超出15个工作日,原告符合享受100%年终奖金的条件,故被告应当补足原告2008年度年终绩效奖金差额1,906元。关于2008年度第十三薪差额,根据被告《员工手册》“第十三月基本工资的计算标准是每一完整服务月份(计算到最近的一日)对应于十二分之一(1/12)的基本月薪”的规定,结合原告2008年2月至6月(5个月)为非完整服务月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月基本工资3,315元的十二分之七为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度第三十薪1,933.75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1,657.50元,故被告尚应补足第十三薪差额276.25元。可以看出,造成年终绩效奖金及第十三薪支付差额的原因系原、被告双方对《员工手册》相关条文规定理解上或金额计算上的差异,并非被告恶意拖欠不付,故原告主张差额25%的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独生子女费,被告2002年、2008年版《员工手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明确了原告工资中包括了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补贴和津贴,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职期间曾向被告提出支付独生子女费的申请,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独生子女费及25%的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并不存在恶意克扣原告加班工资及福利的行为,因而原告关于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被迫辞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诉称意见难以成立,对应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2008年5月1日、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9.66元;
二、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2008年度年终绩效奖金差额1,906元;
三、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2008年度第三十薪差额276.25元;
四、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慰问金20,000元;
五、原告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夏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