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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

被告黎某,男。

原告谢某与被告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黎某于2009年与被告谢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被告黎某为发包方,由原告承包河南瑞兴堡建材有限公司(石林某X村)的展厅、餐厅等土建工程,2010年6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x元,约定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x元,及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利息损失。

被告黎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6月3日被告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展厅1、展厅2、餐厅,预留劳务费工资款,大写柒万贰仟圆整,小写x元,注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黎某。”用以证明被告欠款x元。

2、2010年8月12日被告黎某提交的《答辩状》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2010年6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5万元,付工程款118万元后,下欠工程款7万元,向原告写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答辩状里承认欠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劳务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黎某与原告谢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发包方,由原告谢某承包河南瑞兴堡建材有限公司在石林某X村的展厅、餐厅及培训楼等土建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黎某向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x元的书面手续。

本院认为,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承包人劳务费用。本案原告谢某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工程项目,2010年6月双方账目结算,被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款手续,且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答辩状里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认定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黎某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应诉和答辩权利。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劳务费x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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