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兴文县人,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月25日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本案于2007年3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9日14时15分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邓某伙同“罗某娃”(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农工商超市附近,以撬电门锁推车的方式窃得叶孔琳停放在假日网吧门口的灰色绿佳x-4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53元)。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邓某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叶孔琳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图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余刑一年九个月零二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