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上海某毛纺有限公司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沈某、王某、被告单位上海某毛纺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杨某、沈某、王某、被告单位上海某毛纺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朱某、冯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间,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通过该公司管理员被告人赵某,承接了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转包的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装加工业务,为了偷逃国家税款,由被告人赵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徐某(已判刑)为某公司虚开了1份由上海远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x.00元,税款人民币5683.67元;虚开了4份由上海景越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被告人杨某指定的上海某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x.00元,税款人民币x.51元;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某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均已作为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06年12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赵某还个体经营服装加工,分别为上海叶格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光霞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茜珂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玛戈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服装后,因其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徐某为其虚开了2份由上海颜真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上海叶格贸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x.00元,税款人民币2278.30元;虚开了3份由上海永灿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上海光霞服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x.00元,税款人民币4291.55元;虚开了1份由上海景越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上海茜珂服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x.50元,税款人民币5815.82元;虚开了1份由上海景越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上海玛戈服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x.00元,税款人民币1548.89元。上海叶格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光霞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茜珂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玛戈服饰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均已作为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07年8月间,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沈某委托被告人杨某为其公司加工服装,被告人杨某将该业务转包给某公司的赵某加工,服装加工完成后,因杨某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让沈某帮其找家单位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赵某提供进项发票给开票单位。沈某便联系被告人王某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联系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被告人朱某指使该公司出纳被告人冯某办理开票事宜。后被告人冯某经与被告人沈某联系后,于2007年10月至11月间为某公司虚开了4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x.20元,税款人民币x.84元。某公司取得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金山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杨某、沈某、王某、朱某、冯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分别于2010年2月5日、2009年6月14日、2009年6月16日、2010年7月9日、2009年5月19日、2010年7月1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0年10月,某公司已自行向税务机关退缴税款人民币x.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杨某、沈某、王某、被告单位上海某毛纺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朱某、冯某及各名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本院(2009)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管理员,在经营活动中明知无实际货物交易,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赵某还在个人承接业务的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沈某作为上海某公司的业务员,在经营活动中明知无实际货物交易,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上海某毛纺有限公司在明知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朱某、冯某系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其中被告人赵某为单位虚开税款人民币x.18元,为自己虚开税款人民币x.56元;被告人杨某、沈某、被告单位上海某毛纺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某、冯某虚开税款人民币x.84元;各名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沈某、王某、被告单位上海某毛纺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冯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杨某、沈某、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冯某系自首,被告单位上海某毛纺有限公司依法亦应当认定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冯某犯罪情节较轻,公诉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是妥当的。庭审中,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人当庭根据被告人沈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及犯罪情节,提出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是妥当的。另查,被告人朱某作为某公司的主管人员,指使该公司出纳被告人冯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其犯罪情节,亦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杨某、沈某、王某、朱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单位上海某毛纺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税款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敏
审判员施峗
代理审判员周婵娟
书记员谭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