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某厂。
法定代表人邢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厂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孙某补缴1993年7月至1995年6月以及1996年2月至1997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036.60元(其中原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69.20元);
二、原告孙某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69.20元支付给被告某厂;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孙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11月4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顾某
书记员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