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事务所。
投资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夏某甲。
被告汤某。
被告夏某乙。
委托代理人夏某甲。
委托代理人汤某。
原告某事务所诉被告夏某甲、汤某、夏某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事务所之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夏某甲、汤某即被告夏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事务所诉称,2010年4月,三被告委托原告联系购买房屋,原告接受委托后向被告提供并带看了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原告居间下,被告与出售方于2010年4月17日达成正式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与出售方串通,骗取原告的信任,解除了买卖合同。2010年5月原告经查询得知系争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000元。
被告夏某甲、汤某、夏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确实是由原告带看系争房屋,对签订合同过程无异议,房屋是为夏某纯购买的,但因为原告称夏某乙未满20岁、不能贷款,才由夏某甲作为贷款人,说好贷款六成、利率为基准利率的70%左右,但之后原告通知说贷款条件达不成,未能办成贷款。因此时被告已支付首付款人民币680,00元,贷款不能继续,出售方又不理会,故被告只能催促原告联系出售方,三方最后才解除合同的。之后是原告注销了网上备案合同,被告自己联系了招商银行,以夏某乙名义贷款7成。故被告认为原告无法达成被告的贷款条件,又撤销备案合同证明放弃了买卖,合同解除在先,被告行买卖之实在后,故被告是合理合法进行的买卖。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夏某甲经原告工作人员带看房屋,并由被告(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居间方、乙方)签订《带看单》一份,约定“……一、乙方拟提供如下物业:A、公元3000、X号X室,房型1/2/1,售价人民币225万元;二、委托事项: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年月日,或上述物业购买到为止;乙方为甲方的独家委托服务机构,甲方不能同时委托第三方从事与乙方相同的活动;三、委托费用:佣金为成交总房价的壹%……”,被告夏某甲在落款下方甲方处圈注“夏某甲看房”。2010年4月17日,三被告与出售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房地址为某路某弄X号X室,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170万元。同日,原告见证出售方出具收条“今收到夏某甲、汤某、夏某乙购买某房屋房款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含定金人民币捌万元”。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及出售方三方签署《解除合约书》,内容为“张某和夏某甲、汤某、夏某乙通过中介某事务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经三方协商后同意解除。”后被告夏某甲与出售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银行贷款,2010年6月1日,被告夏某甲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带看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被告提供的《解除合约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带看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天是看好房才签字,身份证号及内容都是事后填写的,《带看单》上的条款是霸王条款,因为是晚上,被告根本看不清内容,所以才写的是“夏某甲看房”,并圈注,故被告签名强调仅是看房。对此,原告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过有明确题为“居间”的合同,但《带看单》上包含了这些内容,且原告确实履行了看房的义务,被告理应明知在《带看单》上签字的含义。
另外,被告在审理中认可原告从带看房屋到签订合同确实付出过服务,同意支付不高于人民币2000元的服务费,因原告不接受该数额,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并未就系争房屋的购买签订明确居间委托内容的合同,原告主张《带看单》的内容中包含了“双方建立委托居间关系”的内容,而被告夏某甲主张其仅就“看房”作出的签字确认,故即使《带看单》包含了“收取佣金”等内容,也因为未得到被告承诺,不能认定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但是,从实际履行内容而言,原告在提供了带看房屋的服务后,又从中磋商、促成买卖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可见原告以行为提供了居间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现被告以贷款条件为由,提出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又与案外人私下签订买卖合同,属于“跳中介”,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主张依原合同房价的1%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了看房服务,并在之后又提供了见证收款、促成签订合同等服务,被告亦认可接受了上述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现被告未能履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已提供服务的内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服务而获利程度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甲、汤某、夏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事务所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2.50元,被告夏某甲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书记员肖蔚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