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张某某。
被告崔某某。
被告某运输集团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某运输集团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3月1日,案外人郭某某驾驶豫x牵引车、豫x挂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崔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53.3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鉴定费2,500元、物损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崔某某及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某、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崔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伤残鉴定结论,对鉴定的委托机构和鉴定机构有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照1,120元/月赔偿;护理费认可按照30元/天赔偿;营养费认可按照20元/天赔偿;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赔偿;物损费、律师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崔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0,287.3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1日,案外人郭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崔某某,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某公司。案外人郭某某系受被告崔某某雇佣,事发时在履行雇佣事务。
二、事发后原告冯某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0,053.3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34元),其中分类自负以及自费部分共计1,104.32元。另事发后,被告崔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现金10,287.36元。
庭审中,被告崔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医疗费中分类自负及自费部分共计1,104.32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其余8,949.04元在医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2008年5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签发了原告的临时居住证,其居住证副证显示其居住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X街某处,房东为庄某某。经向该村民委员会了解,曙光生产队的建制已撤销,该队员户籍均已转为城镇居民性质。
2009年3月19日,原告和案外人上海某油咀油泵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2010年11月1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崔某某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计算赔偿。
五、被告某公司分别为肇事牵引车和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及档案机读资料、《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系为被告崔某某履行雇佣事务,故被告崔某某作为案外人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分别为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按照2份交强险累计计算)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尽管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和充足理由,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相关赔偿项目按相关鉴定结论依法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0,053.36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误工费5,200元(1,300元/月×4个月),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且也在合理赔偿范围内,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2,400元(1,200元/月×2个月)、1,800元(30元/天×60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现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2年为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衣物不同程度损坏,此均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90,449.3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82,845.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的部分即7,604.32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被告崔某某先行给付的现金10,287.36元则应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104.32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7,604.32元(不含交强险);与其先行给付的现金10,287.36元相抵扣,原告冯某某应返还被告崔某某2,683.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8,94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物损费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2,845.0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李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