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5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和“江兵”、“阿兵”(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上马村美利乐制冷设备厂,窃得缪珠妹厂内一楼的51型108瓦压缩机机芯85只(价值人民币9775元)、57型125瓦压缩机机芯80只(价值人民币x元)。
200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和“阿兵”、“江兵”经事先预谋,窜至路桥区X路X路桥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窃得铝条40多斤,价值人民币400元。
2006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和“阿兵”、“江兵”经事先预谋,窜至路桥区X街道上海燎原电缆厂,窃得厂内底楼车间的紫铜丝580斤(价值人民币x元)及铝丝1700余斤(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缪珠妹、洪永春、胡贝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夏云卓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六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