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法定代表人严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b,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力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因B公司提出反诉,A公司表示当庭进行答辩,故就本诉、反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诉称:A公司与B公司于2010年3月3日签订了《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编号:x延安高架X-X-X-0003),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制作并发布户外广告,发布期两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6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合同第五条约定,B公司应当在合同签署后七个工作日内向A公司支付当年广告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即B公司应当在2010年3月10日前向A公司支付260,000元。合同签署后,B公司未向A公司支付定金,A公司多次向B公司催付定金,B公司以种种借口推脱,致广告迟迟未能发布。2010年3月底,A公司再次催促B公司支付定金,并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定的发布时间推迟至2010年4月20日。同年4月18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暂缓施工广告牌的情况说明。同月23日,广告审批部门口头告知A公司,因世博即将开始,审批手续先不批,事后再批,允许广告先发布,故A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发布了广告。但B公司一直未支付定金,A公司于2010年7月7日致函B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费用,但B公司置之不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2、B公司支付违约金390,000元;3、B公司赔偿损失210,000元。
B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称:1、A公司诉状上所述与事实不符;2、广告发布属于行政许可范畴,系争发布合同存在无效约定;3、由于系争广告未取得许可,其被执行部门责令拆除属必然结果;4、无论根据合同还是惯例,系争广告牌的报批义务都应归于A公司;5、鉴于系争广告的合法性问题,双方实际以行动变更了合同约定;6、结合案件,B公司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双方于2010年3月3日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后,B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督促A公司及时出具定金发票,但A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才向B公司提供相应款项发票,正当B公司收到发票落实定金时,A公司以种种原因告知B公司原定发布日期需要延期,双方又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不久,A公司又以世博期广告市场遭严打为由告知B公司广告发布日需延期,并向B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基于A公司不能按时发布广告,经A公司同意,对于定金条款达成共识,以A公司实际发布完毕后再予以支付,A公司同意未收到相应定金前,完成广告画面制作及安装。A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将制作完毕的广告画面安装完毕,但广告发布不到5天,A公司又告知B公司,世博开幕期间一定要卸下广告牌,否则A公司将被永久拉入户外拆除黑名单,但保证世博开幕式结束后尽快落实继续发布事宜。据B公司所知,由于A公司根本没有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默认或许可,未获得合法有效的发布权,才导致画面被拆除,至今未能发布。B公司迫于无奈,才向A公司发了《律师函》告知其要求解除合同。由于A公司的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向法院提出反诉: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3月3日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编号:x(延安高架)X-X-X-0003);2、依法判令A公司支付违约金390,000元;3、判令A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A公司针对反诉辩称:B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广告自X-X-X起发布,A公司已按约发布广告,期间因为世博会的原因广告被拆除,A公司承诺于2010年5月底重新发布。本案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原因是B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定金。广告发布合同第10条第5款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备注了“世博期间除外”。世博期间广告牌被拆除并不是B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因违约在B公司,故不同意诉请2。B公司主张的诉请3也无依据。请法庭驳回B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A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及反驳B公司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广告制作发布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广告发布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广告发布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第4条特别约定中的第2款约定B公司应于七天内支付定金,未按时支付应承担30%的违约金。合同第3条、第10条反映世博原因属除外情况,A公司并不存在违约;
2、2010年3月25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将发布时间从2010年4月1日变更为2010年4月20日,其他内容同原合同,故A公司并未违约;
3、A公司与上海D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承揽合同1份,证明A公司为履行与B公司间的合同,委托D公司制作广告牌;
4、付款凭证和财务记帐联各3份,证明A公司向D公司支付了210,000元的广告制作费,由上海E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代为收款;
5、发票1份,证明D公司向A公司开具了金额210,000元的发票;
6、广告发布现场照片X组,证明A公司按约如期发布广告;
7、告知函及快递单各1份,证明A公司向B公司催讨广告制作费。
B公司为支持其本诉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3月25日补充协议1份(同A公司提供),证明双方就广告发布时间作了变更;
2、2010年4月18日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A公司不能按约及时发布广告,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发布权,也未得到相关部门许可,广告无法按时发布系因A公司自身原因所致;
3、2010年5月13日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据A公司称系争广告牌被拆除的原因是被举报,遭相关部门突击检查所致;广告真实的发布时间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5日,这期间发布是违规的,没有相关许可手续;A公司承诺在2010年5月底重新发布,但A公司未兑现承诺;
4、姚a于2010年4月23日、4月24日短信各1份,证明系争广告牌延期发布,广告牌的延期发布及卸下并非B公司未按时支付定金所致,而是A公司自身原因所致,B公司在被迫无奈之下只能与A公司解除合同;
5、姚a的个人名片1份,证明姚a系A公司执行总监,其代表A公司负责涉案广告发布的联系;
6、迎世博拆除违规广告推进会议上的讲话提纲1份,证明在世博期间包括召开前期,未取得许可的广告应当一律拆除,系争广告属此列,根本不存在违法发布而不遭查处的可能;
7、企业公函1份,证明B公司收到A公司的告知函后,以书面方式予以明确驳斥;
8、律师聘用合同1份,证明B公司委托专业律师代理本案,为此支付合理律师费;
9、争议广告牌拆除照片2张,证明争议广告牌于5月5日由A公司自行拆除,照片系拆除一半及拆除后的状态;
10、A公司执行总监姚a女士QQ邮件及QQ资料X组,证明从双方签订合同后,A公司一直以世博严打为借口,要拖延发布日期,并于4月8日发邮件表述,希望双方能长期合作,不惜一切代价保住B公司这个客户,并承诺双方签署所有位置都能4月20日准时上画,而实际4月20日无任何一块上画。另证明A公司并未就合同约定定金迟延支付事宜提出任何异议,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A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并非B公司原因;
11、律师公函1份,证明双方签订多份合同,已发律师函告知尽快处理相关事宜,否则B公司将依法追究A公司相应违约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B公司对A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发布时间变更是A公司的自身原因,且付款凭证反映的收款人是E公司,不是D公司。
A公司对B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恰可以证明A公司按约进行广告发布准备工作;对证据3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姚a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姚a个人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无关;证据6讲话提纲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公函,A公司未收到过此函,双方是通过电话方式进行的沟通,且公函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聘请律师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形式上有缺陷,合同应加盖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公章,而非律师个人印章,既为委托代理关系,则应附付款凭证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有效发票,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表示异议;对证据9照片真实性无异议,A公司在广告拆除后也书面通知过B公司,上画时间调整为5月底;对证据10邮件及资料,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户外广告发布的具体时间以政府部门默认的时间为准,本案广告发布因世博原因导致迟延,双方达成了延期的一致;对证据11律师公函,该公函讨论的是A5A9绿带《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的问题,B公司已就该纠纷另案提起诉讼,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日,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编号:x延安高架X-X-X-0003),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确认合同约定的发布地点广告位已获得合法有效的发布权,并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默认或许可。甲、乙双方的合同以双方约定的实际发布为准。[备注:由于上海世博期间,合同约定的发布地点广告位无法获得任何部门或机构的任何审批文件,待上海世博会结束二个月后,乙方开始着手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正常的发布手续(前提条件是上海户外管理机构或部门放开审批政策),获得发布手续后,乙方第一时间向甲方提供相关发布批文]。户外广告媒体坐落地点:×××楼顶(以市区为基点,西北方向,虹桥机场往市中心方向右手边延虹公寓楼顶第一块位置)。户外媒体的基本情况:户外广告媒体种类:透空霓虹灯,户外广告媒体规格:210平方米(长30米X高7米);广告发布期:乙方同意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两年时间内(具体上画时间以政府相关部门默认的上画时间为准,如有延迟,计算甲方发布时间相应后延,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广告发布费用:总计260万元,每年130万元。特别约定:2、如合同签订后甲方7天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并且10天内未能提供上发布前到相关政府管理机构审批备案的资料[甲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明(受理通知书也可以)、委托授权书、画面设计稿……等],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可以单方面取消双方已经签订的合同,并追索甲方的违约责任。备注:按乙方的要求,甲方已经积极提供,最终实在无法提供的,甲方将不承担违约责任。付款条件:合同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定金为当年合同广告费总额的20%,计26万元;自本合同所约定的广告画面制作发布完毕,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如下方式支付……。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甲方应按每日1‰的比例就逾期支付金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因乙方原因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发布广告,乙方应按每日1‰的比例就逾期发布的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逾期30日仍未能发布广告,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甲方为此发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均由乙方承担;3、如发生广告媒体的毁损、拆除、迁移等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多收取的广告发布费用,并追究相关责任;6、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约,或其它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终止,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当年度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0年3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x(补充协议)2010×××001]1份,约定三份合同(注:原、被告间共签订有三份合同,另二份合同与本案无关)的发布时间均更改为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止。除发布时间有所更改,所有其他条款依旧参照原有三份合同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为上述合同约定的广告制作内容、媒体形式、制作地点、规格尺寸等要求,于2010年4月6日与D公司签订广告制作承揽合同,约定:制作霓虹灯广告牌工期为10天,即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19日(如遇雨天,节假日等影响施工等情况,施工期则相应顺延)。2010年4月18日,A公司以有关部门在世博期间对高架、机场、高速公路等户外施工进行突击检查为由,以情况说明的形式书面告知B公司顺延合同发布时间。后A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正式发布涉案广告。2010年5月13日,A公司又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告知B公司:因世博原因,配合有关部门执法,于2010年5月5日卸下霓虹灯画面,5月底后再恢复上画。但A公司至今未恢复上述广告牌的画面。2010年7月7日,A公司致函B公司,告知涉案合同于2010年7月7日予以解除,要求B公司在收悉函件后3日内支付违约金39万元及前期广告制作费21万元。2010年7月20日,B公司针对A公司所发的告知函回函A公司,主要内容为:1、贵司员工姚a于2010年4月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我司提出调换其他位置的广告,无论是事实本身还是现有证据都表明贵司未如约发布中环线广告,贵司根本不享有合同解除权;2、关于延安路高架广告,贵司一经发布即遭拆除,却寻找托辞承诺将在2010年5月20日正式发布,但时至今日,贵司仍未能兑现承诺。现A公司以B公司至今未支付定金为由提起本诉,而B公司则认为致双方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A公司,遂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履行。按合同约定,B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即2010年3月12日前)支付定金260,000元,若不予支付,A公司有权单方面取消合同并追究B公司的违约责任。B公司未能在此日期前支付定金,已属违约。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广告发布期变更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止,同时约定其他条款按原《广告制作发布合同》执行。而广告的发布须前期制作广告画面,A公司已制作并发布了广告画面,B公司应承担该广告的制作费用。B公司抗辩A公司提供的其支付的制作费用的收款单位为E公司,非承揽方D公司之意见,本院认为,A公司为履行编号x延安高架X-X-X-0003的合同与D公司签订了涉案广告的制作承揽合同,该广告牌已制作并已发布,且D公司已开具有效的制作费发票,正由于B公司未按约支付定金的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B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该广告牌的制作费用。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的“特别约定”及“违约责任”条款中均有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责任约定,在“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了“乙方可以单方面取消双方已经签订的合同,并追诉甲方的违约责任”,现A公司依据该条款规定,在B公司未支付定金时,行使单方面取消合同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A公司明确其依照“违约责任”第6条向B公司主张违约金39万元,该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况是当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况发生时,才应支付违约金。B公司至今未支付定金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况发生,故A公司依此条款约定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3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A公司便函告B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0年7月7日解除并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涉案广告牌的前期制作费用。A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A公司已于2010年7月7日致函B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故合同已于通知到达时解除。现A公司和B公司均要求判令解除双方间的合同,本院认为已无判决的必要。双方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无需法院再行判决。现在A公司处的涉案广告牌应由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自行作出处理。对B公司所述的广告牌的延期发布及卸下并非B公司未按时支付定金所致,而是A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B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足以支撑其反诉诉请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390,000元;
二、被告上海B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A广告有限公司损失210,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B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A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25元,合计8,625元,均由上海B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由力军
书记员钟益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