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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略)自己家中容留张某某、郏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郏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4日起至200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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