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丙。
被告人刘某丁。
辩护人殷某戊,男,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己。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丙、刘某丁、刘某己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丙、刘某丁及其辩护人殷某戊、刘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1年3月3日起至4月8日期间,被告人殷某丙、刘某丁、刘某己与他人多次骑摩托车窜至永寿县X村、上来某X村,店头镇X村、庄和村X村,采用剪断门锁的方式,潜入村民家中,盗窃现金、银元等财物。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殷某丙、刘某丁、刘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求判处。
被告人殷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我到马坊上来某来某家盗窃1.5万元不实,应是0.7万余元;在唐某村盗窃的床单是11条不是30条,香烟是9条不是20条,摩托车价值太高。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丁辩称,起诉书第1、2项指控的盗窃我未参与,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殷某戊律师主要辩称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参与第1、2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丁系从犯,应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己辩称,对参与盗窃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殷某丙、刘某丁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永寿县X村后,刘某丁在外望风,殷某丙用断线钳剪断该村村民耿XX家门锁,进入室内又剪断三斗桌的锁子,盗窃现金0.8万元现金。所得赃款殷某丙分得0.5万元,刘某丁分得0.3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殷某丙、刘某丁供述,被害人耿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咸公(永)勘(2011)k(略)号]及现场照片12张,被告人殷某丙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4张某庚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殷某丙、刘某丁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永寿县X镇后,采用刘某丁在外望风,殷某丙用断线钳剪村民家门锁的方式,在东张某庚张某庚家盗窃现金0.1万元,张某庚家盗窃100.00元,在上来某来某家盗窃1.5万元,在渡马乡X村唐某家盗窃布床单30条(价值0.24万元)、香烟20条。其中被告人刘某丁分得现金0.45万元。破案后,追回的布床单、香烟发还被害人唐某16条床单、香烟一条。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殷某丙、刘某丁供述,被害人张某庚、张某庚、来某、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2份[咸公(永)勘(2011)k(略)号]、[咸公(永)勘(2011)k(略)号]及现场照片21张,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永价鉴字(2011)第X号]、被告人殷某丙作案现场辨认笔录4份及辨认照片12张某庚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殷某丙、刘某丁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永寿县X镇后,采用刘某丁在外望风,殷某丙用断线钳剪村民家门锁的方式,在木张某庚强某家盗窃现金0.2万元、价值0.3329万元的金城牌11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其中被告人刘某丁分得现金0.1万元。摩托车由殷某丙以900.00元变卖,赃款个人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殷某丙、刘某丁供述,被害人强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1份[咸公(永)勘(2011)k(略)号]及现场照片16张,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永价鉴字(2011)第X号]、被告人殷某丙作案现场辨认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6张某庚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殷某丙、刘某丁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永寿县X村,采用刘某丁在外望风,殷某丙用断线钳剪村民家门锁的手段,潜入该村村民吴XX家,盗窃现金0.1万元,银元7块(价值0.21万元)、香烟6盒。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前往该镇X村时,被告人刘某己电话与刘某丁联系后,与王某(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车四人在西塬边村会和,经商议共同盗窃,由殷某丙、刘某己骑一辆摩托车豪爵125型摩托车实施盗窃,刘某丁、王某骑一辆摩托车嘉陵125型摩托车在村外接应。随后,殷某丙负责用短线钳剪断门锁,刘某己负责望风,分别潜入店头镇X村王某家、包家窑村赵某辛家盗窃(未盗窃取得财物)。因被群众发现,在逃跑过程中,殷某丙、刘某己被公安干警抓获。盗窃的0.1万元现金,由被告人刘某丁予以挥霍,破案后,追回6枚银元,已发还失主吴月宏。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殷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及王某供述,被害人樊某、王某、赵某辛陈述,现场勘验笔录1份[咸公(永)勘(2011)k(略)号],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永价鉴字(2011)第X号]、被告人殷某丙作案现场辨认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6张,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丙2001年9月25日,被永寿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1年5月26日起至2006年5月25日止。被告人刘某丁2009年7月21日,被杨陵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人殷某丙参与盗窃10次(其中未遂3次),盗窃财物数额3.4929万元,个人非法所得1.85万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盗窃10次(其中未遂3次),盗窃财物数额3.4929万元,个人非法所得0.95万元。被告人刘某己参与盗窃3次(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丙、刘某丁、刘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流窜作案,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殷某丙、刘某丁盗窃他人价值3.4929万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殷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到马坊上来某来某家盗窃1.5万元不实,应是0.7万余元,在唐某村盗窃的床单是11条不是30条,香烟是9条不是20条,摩托车价值太高的一节辩称意见,经查,被害人来某在案发之日对于被盗款数额、面值的陈述与被告人殷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被害人唐某在案发之日对于被盗床单与香烟数量的陈述与被告人殷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吻合;被告人殷某丙盗窃的一辆金城牌110型弯梁摩托车价格,有被害人的强某的陈述和价格鉴定结论书佐证,故被告人殷某丙上述在庭审中的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某丁与其辩护人辩称刘某丁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项共5次盗窃,认定刘某丁2011年3月3日至4日盗窃5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节辩称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丁于2011年4月29日在公安机关对于与殷某丙共同盗窃的作案时间范围、地点范围、作案交通工具、作案次数、作案方式的两次供述与被告人殷某丙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殷某丙、刘某丁均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数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提出犯意、决定犯罪地点、积极实施犯罪,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己盗窃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
二、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
三、被告人刘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
四、作案交通工具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某远
审判员朱雷
审判员宋悦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